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41-1号
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中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
被告***(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i,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娄底新化梅苑南路分店,营业场所:新化县梅苑南路。
负责人***,系该分店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娄底新化梅苑南路分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娄底新化梅苑南路分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娄底新化梅苑南路分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何红志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余国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