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嘉鸿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14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5民初2105号
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9C26地块中环湖畔·臻园5栋5层6室。
法定代表人:罗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嘉鸿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与北华街交汇处九全嘉国际广场1栋9层。
法定代表人:游园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美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嘉鸿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欣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佳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嘉鸿欣公司支付我公司因其违约致使我公司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向员工支付的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6177元;2、被告嘉鸿欣公司支付我公司合同履行的预期收益60728元;3、被告嘉鸿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1559.9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嘉鸿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嘉鸿欣公司签订《江夏九全嘉国际广场清洁服务合同》及附件一至附件八,约定我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进场为被告嘉鸿欣公司提供清洁服务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11月30日起,被告嘉鸿欣公司通过发函方式编织理由要求我公司退场。2016年12月14日,被告嘉鸿欣公司直接安排人员阻止我公司员工进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嘉鸿欣公司辩称,1、原告鑫佳美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足额的保洁人员,且清洁服务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在合同服务范围经常有果皮纸屑及污渍;2、我公司已通过工作联系函和律师函向原告鑫佳美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履行了解除合同的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解除;3、原告鑫佳美公司并未实际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其诉请的其他损失均为无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鑫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原告鑫佳美公司与被告嘉鸿欣公司签订《江夏九全嘉国际广场清洁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鑫佳美公司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负责被告嘉鸿欣公司的日常清洁及清洁服务相关事务,每月清洁服务费32111元,原告鑫佳美公司每月5日前向被告嘉鸿欣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保洁费增值税发票(差额征收),被告嘉鸿欣公司收到发票核实无误后,在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保洁费,如被告嘉鸿欣公司无合理原因没有按时支付服务费,除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的利息外,被告嘉鸿欣公司还应向原告鑫佳美公司支付相当于月清洁服务费的2%的违约金。2016年11月30日,被告嘉鸿欣公司向原告鑫佳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原告鑫佳美公司进场一个月来人员岗位长期缺编,无法满足合同约定中的人员编制,保洁质量和流程计划均未达到合同中所约定的标准,现场管理人员流动性大及员工工作态度及专业技能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鑫佳美公司于12月5日前完成应尽事务。2016年12月12日,被告嘉鸿欣公司委托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鑫佳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鑫佳美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两日内与被告嘉鸿欣公司办理交接手续,逾期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原告鑫佳美公司承担。2016年12月14日,被告嘉鸿欣公司阻止原告鑫佳美公司员工进场清洁后双方终止履行合同。被告嘉鸿欣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鑫佳美公司支付2016年10月份清洁服务费11394元、11月清洁费32111元、12月清洁费14502元。
本院认为,原告鑫佳美公司与被告嘉鸿欣公司签订的《江夏九全嘉国际广场清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被告嘉鸿欣公司称原告鑫佳美公司清洁人员长期缺编且清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鑫佳美公司对被告嘉鸿欣公司单方提出解除《江夏九全嘉国际广场清洁服务合同》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嘉鸿欣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损失。原告鑫佳美公司主张的员工经济补偿金因其并未向员工实际支付,该损失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嘉鸿欣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赔偿对原告鑫佳美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鑫佳美公司每月应得清洁服务费为32111元,其主要支出为人工费、日常清洁卫生所需的物料、设备及其保养维修、保险费用及相关税费,本院酌情认定其预期收益损失为40000元。被告嘉鸿欣公司逾期支付2016年10月、11月清洁服务费,应依据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的利息及相当于月清洁服务费的2%的违约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嘉鸿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期收益40000元;
二、被告武汉市嘉鸿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559.98元及违约金870.14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嘉鸿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0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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