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联上书房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8-23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02民初346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中路**。
主要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茹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四合院**/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万联上书房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苑**楼**/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大眼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荆川路**iv>
法定代表人:沈萍,执行董事。
被告:常州市海洲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住所地常州市绿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常州万禾佳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荆川东路**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州分行)诉被告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万联上书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江苏大眼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眼睛公司)、常州市海洲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常州万禾佳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
1、贷款人:工行常州分行。
2、借款人:新达公司
借款合同编号:2014(一营)字0503号、2014(一营)字0504号
3、贷款本金:6000万元,归还0元,尚余本金6000万元。2014年12月2日分两笔出借,第一笔出借3100万元,第二笔出借2900万元。
4、贷款期限:两笔借款均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25日。
5、利率:年息5.88%,逾期利率为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
6、欠息情况:截至2016年6月9日共结欠利息3719756.28元。
7、实现债权的费用:无律师费。
8.1、保证人:万联公司
保证合同编号:2014营保字第1202-2号
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2014年12月2日起至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
保证合同特别约定:放弃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之优先权。
8.2、保证人:大眼睛公司
保证合同编号:2014营保字第1202-3号
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2014年12月2日起至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
保证合同特别约定:放弃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之优先权。
8.3、保证人:海洲公司
保证合同编号:2014营保字第1202-1号
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2014年12月2日起至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
保证合同特别约定:放弃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之优先权。
9、抵押人:万禾公司
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营抵字第2106号
抵押财产:位于本市××东侧、广成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
所有权证号:常国用(2013)第26348号
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
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已办妥
抵押权证号:常国用他项(2014)押字第1698号
10、质押人:无
11、其他事项:常州万和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常州万禾佳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新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9日,累计欠息3719756.28元);2、要求判令万联公司对上述债务在6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判令大眼睛公司、海洲公司对上述债务在3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工行常州分行有权以万禾公司抵押的位于长江路东侧、广成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94.23万元内有限受偿,不足部分仍由新达公司清偿;5、本案诉讼费由新达公司、万联公司、大眼睛公司、海洲公司、万禾公司负担。
被告新达公司、万联公司、大眼睛公司、海洲公司、万禾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对原告起诉基本事实的第8项有异议,理由为:新达公司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经营周转,实际系用于归还案外人***的借款,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根据法律规定,以新贷还旧贷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为融资需要,由新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借款。2012年9月29日,***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受托人与新达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新达公司向***借款20000万元,借期为24个月,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同日永红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两份,约定永红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委托原告依约放款。2013年5月17日,万和公司(即万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万和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因新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已届履行期,为偿还新达公司对***的借款,永红公司委托新达公司、大眼睛公司、海洲公司、江苏华科医用物资有限公司、常州满堂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市万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万元。本案所涉的6000万元借款即构成200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新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原告于次日即向新达公司开具了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3100万元、2900万元的银行汇票,新达公司取得汇票后随即交予***。被告为此提交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三张及有***签收字样的银行汇票复印件两份。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被告并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第8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中,以贷还贷的构成必须以新贷和旧贷的贷款人、借款人同一以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以新贷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为要件。现新达公司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偿还案外人***的借款,并不属于以新贷还旧贷,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工行常州分行与新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万联公司、大眼睛公司、海洲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万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常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新达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工行常州分行要求借款人新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万联公司、大眼睛公司、海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抵押担保人万禾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贷款本金6000万元,支付暂计至2016年6月9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3719756.2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万联上书房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大眼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常州市海洲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对常州万禾佳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本市XX路南东侧、广成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60399元,减半收取180199.5元,由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联上书房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大眼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常州市海洲物资有限公司、常州万禾佳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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