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8-05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辖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荆川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四建),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5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沈萍,女,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常州永红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荆川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新达公司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8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认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常州签订,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常州,虽平安银行已将上诉债权转让给了南京四建,但仍应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4日,新达公司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其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2015年6月30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将上述合同所涉债权转让给南京四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本案案涉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甲方即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彦鹏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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