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40常州市大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4-27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404执1740号
申请人常州市大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南开发区陶瓷商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378号上书房6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常州市大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3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信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404民初3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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