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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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商初字第682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62号。
负责人孙利勇,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哲、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荆川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中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荆川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万联上书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苑1号楼270室。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立新。
被告李音。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常州中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置业)、万联上书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上书房)、杨立新、李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达公司、中海置业、万联上书房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立新、李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诉称,2012年11月1日、2014年10月21日,被告新达公司与原告分别订立两份《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新达公司可向原告贷款的最高融资额度为900万元和2000万元。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0月22日,被告新达公司与原告分别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达公司向原告贷款900万元和1100万元,并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归还方式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新达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和1100万元。原告与被告中海置业、万联上书房分别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分别为新达公司的两份《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杨立新、李音订立了两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两被告为新达公司的两份《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现新达公司经营恶化,故我行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996260.53元,利息354311.61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并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并以中海置业抵押的财产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偿还债务;2、被告新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182933.9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并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并以万联上书房抵押的财产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偿还债务;3、新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678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杨立新、李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达公司、中海置业、万联上书房、杨立新、李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2年11月1日,华夏银行与新达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CZZX(新北融资)20120019),合同约定新达公司融资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可向华夏银行贷款的最高融资额度为900万元。
二、2013年11月12日,华夏银行与新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CZZX0210120130112),合同约定:1、新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华夏银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按月结息;2、新达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1月13日,华夏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新达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
三、2012年11月1日,华夏银行与中海置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编号CZZX(新北高抵)20120010),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CZZX(新北融资)20120019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设定抵押财产为房产:清潭商业中心1-202号、1-204号、1-402号、3-222号(房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并于2012年11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四、2012年11月1日,华夏银行与中海置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编号CZZX(新北高抵)20120011),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CZZX(新北融资)20120019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5.1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设定抵押财产为土地:清潭商业中心1-202号、1-204号、1-402号、3-222号(地号常国用(2012)第16819号,常国用(2012)第16901号,常国用(2012)第16760号,常国用(2012)第16948号)。并于2012年1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五、2013年9月2日,华夏银行与杨立新、李音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CZZX(新北个高保)20130059),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CZZX(新北融资)20120019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8月30日。
六、2014年10月21日,华夏银行与新达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CZZX(新北融资)20140015),合同约定新达公司融资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可向华夏银行贷款的最高融资额度为2000万元。
七、2014年10月22日,华夏银行与新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CZZX0210120140107),合同约定:1、新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华夏银行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按月结息;2、新达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24日,华夏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新达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
八、2014年10月21日,华夏银行与万联上书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编号CZZX(新北高抵)20140010),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CZZX(新北融资)20140015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34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设定抵押财产为房地产:绿园3幢1号(房号常房权证字第××号)、绿园3幢2号(房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并于2014年10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九、2014年10月21日,华夏银行与万联上书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编号CZZX(新北高抵)20140011),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CZZX(新北融资)20140015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8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设定抵押财产为土地:绿园3幢1号(地号常国用(2014)第50402号)、绿园3幢2号(地号常国用(2014)第50405号)。并于2014年10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十、2014年10月21日,华夏银行与杨立新、李音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CZZX(新北个高保)20140033),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CZZX(新北融资)20140015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
十一、截至2015年4月2日,新达公司分别结欠借款本金8996260.63元、利息354311.61元和本金1100万元、利息182933.93元。为主张上述债权,中国银行与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根据《常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确定代理费为567800元,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向中国银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对帐单、转帐支票、进帐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房产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分别与新达公司、中海置业、万联上书房、杨立新、李音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华夏银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新达公司理应依约按时归还贷款。现新达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华夏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新达公司归还所有本息,并行使抵押权,要求杨立新、李音承担保证责任。中海置业、万联上书房在华夏银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新达公司追偿;保证人杨立新、李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亦有权向新达公司追偿。对于本案所涉律师费用,合同已经有明确约定,华夏银行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达公司、中海置业、万联上书房、杨立新、李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编号为CZZX0210120130112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8996260.53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4月2日为354311.61元)。
二、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编号为CZZX0210120140107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4月2日为182633.93元)。
三、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67800元。
四、若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三项清偿义务,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中海置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若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二、三项清偿义务,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万联上书房集团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杨立新、李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立新、李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07元,减半收取7365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653.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杨东来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玲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