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106执异152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87001-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5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589970196,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四合院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沈萍,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县。
被告:***,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拍卖常州市钟楼区荆川里7幢戊单元601室房产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要求法院中止执行(2017)苏0106执453号执行裁定书。理由如下,案涉房屋由其本人与**共有,且系其唯一住房,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共有财产的处置,必须经财产共有人同意。**个人对外的担保行为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影响其本人的财产权利,对案涉房产的拍卖应征得其本人同意,申请中止执行拍卖常州市钟楼区××戊单元××室房产。且主债务人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时提供了相应的抵押物,故申请对抵押物先予处置以清偿债务。
经审理查明,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36号判决书),判决1、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50万元本金及利息;**、沈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第1项义务,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物在上述债务范围内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苏0106执4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坐落于常州市钟楼区××戊单元××室的房产以清偿债务。
另查,上述房产所有权人为**。**提交结婚证证明其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其未按已生效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其财产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及其他家庭成员以执行标的是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应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皮轶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