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106执异16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8年9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87001-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5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589970196,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四合院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申请执行人:沈萍,女,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县。
被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在本院执行原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四建)与被告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沈萍、***、常州永红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于2017年12月7日对本院执行常州市天宁区***5幢乙单元202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案涉房屋系***与沈萍共有,且属于申请人的唯一住所。本案主债务人新达公司在借款时提供了相应的抵押物,应当对抵押物先予拍卖以清偿债务。故请求法院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
本院查明,南京四建诉新达公司、**、沈萍、***、永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被告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5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6.940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沈萍、***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在上述(一)项债务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苏0106执45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沈萍名下所有的位于常州市天宁区***5幢乙单元202室的不动产。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虽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但并不能对抗本院的执行行为,故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未侵害***的权益,***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意衡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皮轶之
人民陪审员亢小军
人民陪审员孙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