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2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市容兴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轩,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世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市容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容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世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世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7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容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轩,河南世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容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重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一、一审判决混淆了“验货”及“组装验收合格”的概念,导致认定事实产生重大错误,因此作出的判决严重偏离事实,损害了北海容兴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河南世盛公司提出付余款提货是曲解合同条款文字的无理要求,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北海容兴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在北海容兴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三个月内河南世盛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在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河南世盛公司之时已被解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北海容兴公司的法定解除权。三、河南世盛公司一直没有依涉案合同约定生产相应型号机械,根本无货可供,其行为涉嫌欺诈,双方约定机械是否被生产、存于何处等情况是判决本案的关键问题。一审法院对此根本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予以查明。四、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合同约定河南世盛公司应在2016年4月8日之前安排提货,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通知义务,河南世盛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4月27日两次向北海容兴公司发出《验货提货函》,北海容兴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北海容兴公司主张河南世盛公司违约且造成北海容兴公司损失,证据不足。”的认定,明显违背常理,与事实不符,结论与理由矛盾。
河南世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海容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的明确约定认定“验货地点为供方厂且余款在供方厂技术人员组装验收合格一次付清”的事实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合同正常的履行顺序及基本的交易习惯。根据合同约定首先供方厂技术人员在供方厂车间内将产品的零部件组装成套,然后需方对产品进行数量、规格、型号上的表面验收达到无缺件、无损件的验收标准,需方验收合格达到出厂条件后付清余款,供方安排发货,最后产品运输至需方厂地后,在供方的指导下对组装好的设备在需方场地进行安装固定。“组装”与安装是有区别的,根据二者的区别可以看出合同的正确履行顺序及履行地点。在本案中北海容兴公司经河南世盛公司反复通知,其并未履行前往河南世盛公司验货、支付余款的合同义务,重大违约在先,却提供虚假证明,称委托***前去提货,其上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纯属虚构。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非格式合同,北海容兴公司不能将书面合同等同于格式合同,本案中双方所签的合同是针对不同合同的产品设备价格、数量、规格、型号、价款、付款方式等在合同签订时可与对方协商、修改的合同,显然不属于格式合同,北海容兴公司不能套用格式条款解释的相关规定,有违合同法基本常识。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未侵害北海容兴公司的法定解除权。河南世盛公司并未违约,北海容兴公司违约在先,其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河南世盛公司接到法院诉前调解通知后拒绝调解,根据规定双方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四、北海容兴公司称“河南世盛公司一直没有依涉案合同约定生产相应型号机械。其行为涉嫌欺诈”实属信口雌黄,任意诬陷。河南世盛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设备加工生产完毕达到出厂条件。河南世盛公司多次发函通知北海容兴公司要求其来验货、提货、支付余款,截止目前其仍不履行该合同义务,重大违约在先。五、河南世盛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北海容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南世盛公司双倍返还北海容兴公司定金22万元;2、河南世盛公司赔偿由于其违约造成北海容兴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3、解除北海容兴公司与河南世盛公司签订的SS20160329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北海容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北海容兴公司作为需方与河南世盛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编号为SS2016032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北海容兴公司购买河南世盛公司总金额为36万元的洗砂、细砂生产线产品一套。交(提)货时间及数量:特殊定制,供方收到需方订金后合同生效,10个工作日内安排提货。三、验(提)货地点、方式:供方厂。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供方代办托运至需方地,运费需方承担。七、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订金30%,余款在供方厂技工人员组装验收合格一次付清。签订合同当日,北海容兴公司当即向河南世盛公司支付了11万元,河南世盛公司向北海容兴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写的是收到***交来的“定金”。2016年4月12日、4月27日河南世盛公司向北海容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日光发出《验收提货函》各一份,同年5月6日河南世盛公司又向北海容兴公司发出《关于验收设备及付货款的再次通知》一份,要求北海容兴公司尽快验收提货支付余款。
2016年5月1日北海容兴公司向河南世盛公司发出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的《交货函》一份,称北海容兴公司于4月6日派员到河南世盛公司提货时,河南世盛公司拒绝北海容兴公司人员提货,已经违约,要求河南世盛公司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验货和交货义务;2016年5月10日北海容兴公司向河南世盛公司发出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9日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一份,河南世盛公司于同年5月16日收到该通知,该通知称北海容兴公司于4月6日派员到河南世盛公司提货时,河南世盛公司拒绝北海容兴公司人员提货;河南世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10日内安排提货,已构成违约;河南世盛公司拒绝提货,导致北海容兴公司生产线无法如期安装生产;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经济损失。2016年7月28日北海容兴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北海容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北海容兴公司给**胜出具的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本人的出庭证言声称其于2016年6、7月份到河南世盛公司看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北海容兴公司、河南世盛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验货地点为供方厂且余款应在供方厂技术人员组装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合同约定河南世盛公司应在2016年4月8日之前安排提货,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通知义务,河南世盛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4月27日两次向北海容兴公司发出《验收提货函》后,北海容兴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河南世盛公司并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情形。北海容兴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证据不足,且在北海容兴公司起诉后,河南世盛公司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北海容兴公司、河南世盛公司的合同并未解除,法院对北海容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海市容兴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北海容兴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涉案的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SS2016032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于签订当日生效无异议,且该合同不存在无效之情形,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提货、验收、付款的约定为“供方收到需方订金后合同生效,10个工作日内安排提货”、“验(提)货地点、方式:供方厂”、“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无缺件、无损件验收”、“首付订金30%,余款在供方厂技工人员组装验收合格一次付清”,根据字面和交易惯例,供方在生产完毕后应通知需方进行提货事宜,提货的最后截止期限应为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的2016年4月12日,河南世盛公司在2016年4月12日向北海容兴公司发出验收提货函应视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了验收提货通知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北海容兴公司应在河南世盛公司厂区对设备按照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将余款一次付清。在河南世盛公司发函通知北海容兴公司前来验收提货后,北海容兴公司未按约对设备进行验收及办理付清余款提货事宜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河南世盛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故北海容兴公司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原审判决驳回北海容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海容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北海市容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