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1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山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63541509J。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世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工业路北、日照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326911197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山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山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世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世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102民初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山羽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都有可能成为被告,双方对争议的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系无效约定。本案合同中第五条已经约定,交货地点为武汉山羽公司所在地,即合同的履行地在黄冈市,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河南世盛公司答辩称,1.本案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郑州供方厂内,第五条的约定是关于运输方式和运达地点的约定,非交货地点的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2.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约定,如发生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排除了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有效约定。3.即便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本案也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驳回武汉山羽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武汉山羽公司与河南世盛公司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被诉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该约定,武汉山羽公司起诉时能够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有效约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故本案的管辖权属于河南世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武汉山羽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吴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易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