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容兴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世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0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03民初7525号
原告北海市容兴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世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海市容兴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世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市容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永轩,被告河南世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市容兴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29日原告北海市容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容兴公司)为购置洗砂、细砂生产线作为需方与被告河南世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世盛公司)作为供方签订SS20160329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就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质量标准、运货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北海容兴公司当即向被告河南世盛公司支付了11万元定金,被告世盛公司向北海容兴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安排提货,但在合同生效后10天内被告并未通知原告提货。4月6日原告派员到被告公司提货时,被告却拒绝原告人员提货,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以求止争,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回避,反而指责原告单方面违约,由于被告拒绝供货,原告生产线无法如期安装生产,造成场地闲置,导致地租损失共计20万元,生产线不能按期投产,造成巨额逾期利润损失,现因原告多方努力均无成效,为避免自身遭受更大损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世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2万元;2、被告河南世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由于其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3、解除原告北海市容兴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世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SS20160329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南世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2、收据原件一份。3、验收提货函原件一份。4、委托书原件一份、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洗砂、细砂回收生产线工艺流程图复印件一份。6快递邮寄单原件二份、快递查询单打印件二份、交货函原件一份、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原件一份。7、收据原件三份、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原件一份;8、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
被告河南世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违约在先;双方所签合同并未解除,原告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一)原告拒绝验货、提货、支付货款,违约在先:2016年3月29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S2016032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日原告支付订金11万元,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如约将原告所需的产品设备加工制作完毕,根据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供方收到需方订金后合同生效,10个工作日安排提货,截止到2016年4月8日提货期满,原告仍未前往答辩人处验货、支付余款、提货,答辩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发出《验收提货函》通知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庞日光尽快前往答辩人处验收提货,支付余款。原告一直不前往答辩人处验货、提货、支付余款,反而于2016年4月25日恶意致函答辩人称其已于2016年4月6日派员到答辩人处验收提货,实属捏造,无中生有。后答辩人又于2016年4月27日、5月6日,分别再次发函通知原告方前来验货、提货、支付余款,截止目前为止,原告方的合同委托代理人庞日光仍未前往答辩人处验货、提货,也未支付余款,原告违约在先。答辩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如约将产品加工制作完毕,并催促原告前来验货、提货、支付余款,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在原告违约在先的情况下,答辩人有理由拒绝发货。(二)被告并未违约,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告于2016年5月9日书面通知答辩方无理要求解除合同,后于2016年7月14日诉请法院解除合同,答辩方接到法院诉前调解通知后拒绝调解,依据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无理要求以拒绝法院诉前调解的方式表示异议,且在庭审抗辩中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双方合同并不因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而当然解除,本案合同解除与否至今仍处于争议状态,至于是否应当解除请法院依法裁判。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原告所付的首付款11万元具有预付款的性质,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不应适用于定金罚则。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一条和第七条都明确进行书面约定“供方收到需方订金后合同生效”,“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订金30%,余款在供方厂技工人员组装验收合格一次付清”。此处的明确约定原告所首付的11万元系“订金”,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具有预付款的性质,由于答辩人财务人员的笔误,将双方合同约定的订金误写成了“定金”,且依据《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以书面形式约定”,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订金”并未约定“定金”,因此原告所支付的11万元应以双方合同书面约定的“订金”为准。
依据《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的总标的额为36万元,且双方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首付订金30%,原告实际首付11万元,其所付的数额、比例均不符合定金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所付款11万元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具有预付款性质,应结合双方所签合同认定为“订金”,不应适用定金罚则。(二)原告诉请的所谓的损失并不存在,也未实际产生。即使该损失存在也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自行承担。除广西大东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公司”)出具的内部一般收据、及其与原告所签订的《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他如正式发票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支付租金的其他有力证据,也未提供大东南公司拥有50亩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大东南公司是否提供了相关建造厂房、仓库及设备设施的相关批文或合同等,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仅凭原告提交的一般内部收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原告是大东南公司的法人股东,不能排除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的合理怀疑,因此原告诉称的损失极不合理并不存在。原告购买答辩人的设备,安装后整个生产线整体占地不足1亩,原告却自行租用了50亩的场地,显然与安装设备需要的场地面积明显不符,相差悬殊。原告与大东南公司签订的并非是单纯的《租赁合同》而是《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依据原告与大东南公司所签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原告支付月租金10万元的对价是原告以大东南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销售,这10万元实则具有挂靠费的性质;大东南公司提供50亩土地的租用权及建造厂房、仓库及相关设备设施的相关批文或合同等,此外,50亩土地的用途是加工厂和堆货场用地,显然原告租用50亩土地是用作他用,而不是用作安装设备,不能将原告自愿支付的10万元租金一概而论认定为其损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才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10日内安排提货,正常情况下4月10日左右才需要厂地安装,原告却于2016年3月1日就自行与大东南公司签订《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并支付10万元租金,且经答辩方反复催促通知原告提货,原告拒不提货且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仍继续租赁大东南公司的场地,并继续支付租金造成其所谓的“租金损失”无限扩大,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将原告所需产品加工制作完毕后,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拒不前来验货、提货、支付余款,原告违约在先,其诉请均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北海市容兴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作为需方与被告河南世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编号为SS2016032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原告购买被告总金额为36万元的购置洗砂、细砂生产线产品一套。交(提)货时间及数量:特殊定制,供方收到需方定金后合同生效,10个工作日内安排提货。三、验(提)货地点、方式:供方厂。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供方代办托运至需方地,运费需方承担。七、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订金30%,余款在供方厂技工人员组装验收合格一次付清。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北海容兴公司当即向被告河南世盛公司支付了11万元,被告河南世盛公司向原告北海容兴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写的是收到***交来的“定金”。2016年4月12日、4月27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庞日光发出《验收提货函》各一份,同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关于验收设备及付货款的再次通知》一份,要求原告尽快验收提货支付余款。
2016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的《交货函》一份,称原告于4月6日派员到被告公司提货时,被告公司拒绝原告公司人员提货,已经违约,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验货和交货义务;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9日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一份,被告于同年5月16日收到该通知,该通知称原告于4月6日派员到被告公司提货时,被告公司拒绝原告公司人员提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10日内安排提货,已构成违约;被告公司拒绝提货,导致原告公司生产线无法如期安装生产;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经济损失。2016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给王某出具的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王某本人的出庭证言声称其于2016年6、7月份到被告公司看设备。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验货地点为供方厂且余款应在供方厂技术人员组装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4月8日之前安排提货,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通知义务,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4月27日两次向原告发出《验收提货函》后,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被告并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证据不足,且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原、被告的合同并未解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海市容兴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原告北海市容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申建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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