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八村经济合作社与瑞安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3-04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浙温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市政大院。
法定代表人*无文。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八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八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缪仁凌。
原审第三人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时代大厦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瑞安市人民政府因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八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董八村经合社)诉瑞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瑞安市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征收原告董八村经合社的部分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并拟将其中部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征收土地的安置留用地返还给原告,用于社员建设住房等,拟建住宅、商业用房及配套设施计建筑面积29637.036平方米。尔后,原告将上述拟建房屋以“指标”形式分配给村民,少许留在村集体,部分村民将上述分配所得“指标”进行交易。2008年9月9日,瑞安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瑞安发改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瑞发改投(2008)289号《关于莘塍镇董八村安置留用地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2008年9月26日,原告向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429000元。2010年3月30日董八村村两委就上述安置留用地建设项目建设事宜召开会议,拟决定向原瑞安市莘塍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请示,原瑞安市莘塍镇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同意成立工程建设指挥部的批复。依原告申请,原瑞安市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作出地字第(2011)-03103-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1月31日,瑞安发改局依据工程建设指挥部的申请作出(2012)15号《通知》,将***安置留用地建设项目的建设主体变更为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新区公司)。2012年2月8日,原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向第三人瑞安新区公司发出***(2012)18号《关于瑞安市瑞祥新区***安置留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建设主体变更的通知》,将瑞规设字第(2008)07号(新)规划设计条件的瑞祥新区董八村安置留用地建设主体变更为瑞安新区公司。同年3月21日,瑞安新区公司与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瑞安新区公司,计土地出让价款532901元。同月29日,瑞安新区公司向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出让金103901元。2012年4月1日,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瑞安住建局)向第三人瑞安新区公司核发地字第(2012)-03103-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4月18日,瑞安住建局向第三人瑞安新区公司核发建字第(2012)-03103-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6月25日,瑞安新区公司向被告申请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交地确认书、地字第(2012)-03103-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和第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收据等材料,被告将有关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公示后,于2014年8月2日作出被诉土地登记。现该工程已开工建设,且上述“指标”业主亦已投入部分建设资金。2011年间,原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和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合并为瑞安住建局。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瑞安发改局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的(2012)15号《通知》。2013年9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温瑞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撤销瑞安发改局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2012)15号《通知》。瑞安发改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浙温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5日,原告提起请求撤销地字第(2012)-03103-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诉讼。2014年8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温瑞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撤销瑞安住建局于2012年4月1日向第三人瑞安新区公司作出的地字第(2012)-03103-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瑞安住建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浙温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认为:虽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瑞安新区公司,但原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在此前就涉案国有建设用地向原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原告也为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缴纳部分出让价款,故原告与被诉土地登记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532901元,而第三人仅向瑞安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价款103901元,其余部分土地出让价款由原告缴纳;且现作为用地证明文件之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项目立项核准文件(2012)15号《通知》因违法已被撤销,故被诉土地登记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被告关于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出让给第三人,原告与被诉土地登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将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并登记给原告,该请求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故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没有正当理由,不予准许。据此判决:撤销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的国用(2012)第103-11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其向第三人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核发的国用(2012)第103-1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驳回原告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八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瑞安市人民政府诉称:部分涉案土地出让金虽由被上诉人缴纳,但由于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对涉案建设项目有前后承接关系,且涉案土地出让金实际均来源于建房户,故本案应认定涉案土地出让金已足额缴纳。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是以土地出让合同作为权源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项目立项核准文件并非权源依据。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项目立项核准文件虽被撤销,但涉案土地出让合同并未被确认无效或解除。综上,原判以原审第三人缴纳部分涉案土地出让金以及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已被撤销为由认定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明显错误。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经合社辩称: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大部由被上诉人缴纳。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已被撤销,被土地登记行为也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瑞安市新区建设公司没有陈述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申请涉案土地登记时提供的有关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表明,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532901元,但原审第三人仅缴纳土地出让价款103901元,其余部分土地出让价款由被上诉人缴纳。上诉人瑞安市人民政府在此情况下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判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上诉人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将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并登记给被上诉人,且没有正当理由,原判对此不予准许,符合上述规定。但原判在主文中又驳回该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内容;
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内容。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瑞安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存
审判员***
审判员章宝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查看更多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