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381执4733号
申请执行人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07401810-7。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系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男,1975年***出生,住瑞安市。
申请执行人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3民终1971号民事裁定书已于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付租金4150000元及违约金。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另,本院依职权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走访了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户籍地,向村居干部、周边邻居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去向。查明:一、被执行人***名下或未开设账号,或账号仅有小额存款,均无执行价值。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与案外人詹林仙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移民村××单元××室及××单元××室的不动产均被本院依法拍卖处置,所得拍卖款合计927000元。在扣除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等相关必要费用后,剩余案款计***5810.***元。房屋共有人詹林仙来本院明确放弃剩余***5810.***元拍卖款中的共有部分,故上述***5810.***元案款全部由申请执行人受偿。登记在在被执行人***名下与案外人董美英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移民村××单元××室的不动产一处(产权证号:00××45),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于2017年08月16日起至2020年08月15日止)。因该房地产系与案外人董美英共有且可执行价值不大(面积85.76㎡,年久失修),申请执行人考虑到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名下农村唯一住房,同意对其暂不作处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三、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牌号为浙C×××××牌汽车一辆已达作废标准,故上述车辆无执行价值,故本院不予查封处置。四、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五、被执行人在住所地或户籍所在地无财产,且无法联系。六、被执行人***另有债务在本院立案执行,案件均已程序终结。
就本院前期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或续冻,逾期未申请续封或续冻最终导致无法执行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5810.***元,执行到位诉讼费6419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7072.5元。
以上事实有查询房地产函、“点对点”、“总对总”查询清单、谈话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在案佐证。
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目前除申请执行人受偿被房屋拍卖款合计款项***5810.***元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浙0381执4733号案本次执行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江文杰
审判员黄儒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