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八村经济合作社与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3-04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浙温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8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戴宇力。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八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八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缪仁凌。
原审第三人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时代大厦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瑞安市住建局)因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八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董八村经合社)诉该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瑞安市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征收原告董八村经合社的部分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并拟将其中部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征收土地的安置留用地返还给原告,用于社员建设住房等,拟建住宅、商业用房及配套设施计建筑面积29637.036平方米。尔后,原告将上述拟建房屋以“指标”形式分配给村民,少许留在村集体,部分村民将上述分配所得“指标”进行交易。2008年9月9日,瑞安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瑞安发改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瑞发改投(2008)289号《关于莘塍镇董八村安置留用地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2008年10月26日,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八村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瑞安市华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及合作互利约定书,约定涉案的安置留地项目与华龙公司的e-6、e-9地块项目共同设计规划方案。2009年3月17日,原瑞安市规划建设局作出《瑞安市瑞祥新区e-6\e-9地块及董八村安置留用地初步设计会审纪要》,同意将上述两地块合并作一个小区规划设计的方案,并于同年7月23日向华龙公司核发建字第(2009)-03103-0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3月30日董八村村两委就上述安置留用地建设项目建设事宜召开会议,拟决定向原瑞安市莘塍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请示,原瑞安市莘塍镇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同意成立工程建设指挥部的批复。2011年2月18日,原瑞安市规划建设局依原告申请向原告作出地字第(2011)-03103-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1月31日,瑞安发改局依据工程建设指挥部的申请作出(2012)15号《通知》,将***安置留用地建设项目的建设主体变更为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新区公司)。2012年2月8日,原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向第三人瑞安新区公司发出***(2012)18号《关于瑞安市瑞祥新区***安置留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建设主体变更的通知》,将瑞规设字第(2008)07号(新)规划设计条件的瑞祥新区董八村安置留用地建设主体变更为瑞安新区公司。同年3月21日,瑞安新区公司与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4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瑞安新区公司作出地字第(2012)-03103-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4月5日,瑞安新区公司向被告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规划设计条件要求书、(2012)15号《通知》、***(2009)58号《关于瑞安市瑞祥新区e6\e9地块及董八村安置留用地初步设计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总平图、合作协议书、合作互利约定书等材料。同日,被告就有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项发出公告。2012年4月18日,被告作出被诉的建字第(2012)-03103-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尔后,瑞安新区公司陆续取得涉案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现该工程已开工建设,且上述“指标”业主亦已投入部分建设资金。2011年间,原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和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合并为瑞安住建局。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2)15号《通知》。2013年9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温瑞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撤销瑞安发改局作出的(2012)15号《通知》。瑞安发改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浙温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5日,原告提起请求撤销地字第(2012)-03103-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诉讼。2014年8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温瑞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第三人瑞安新区公司作出的地字第(2012)-03103-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浙温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认为:虽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被告作出被诉许可前出让给第三人瑞安新区公司,但原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在此前就涉案国有建设用地向原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原告与本案被诉许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关于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出让给第三人,原告与被诉许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现作为用地证明文件之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项目立项核准文件(2012)15号《通知》因违法已被判决撤销,故被诉许可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4月18日向第三人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建字第(2012)-03103-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诉人瑞安市住建局诉称:原判以涉案工程的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项目立项核准文件已被判决撤销为由认定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因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作出时,涉案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项目立项核准文件均处于有效状态,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事实依据充分。涉案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项目立项核准文件之后虽被判决撤销,但并不影响其被撤销前的效力。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经合社辩称: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前置许可已被撤销,该行为也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瑞安新区公司没有陈述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本案中,上诉人瑞安市住建局依据当时具有公定力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项目立项核准文件(2012)15号《通知》等向原审第三人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虽无不当,但由于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项目立项核准文件(2012)15号《通知》因违法现已被判决撤销,故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丧失继续存续的合法性基础,也应予以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正确。上诉人瑞安市住建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存
审判员***
审判员章宝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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