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81民初5046号
原告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林永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心海、戴文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福者,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第三人瑞安市宜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林雪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永安,男,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高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费宏博、周礼轩,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瑞安市忆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潘彬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瑞安市超越豆浆店,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经营者杨贤新,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第三人周祖华,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第三人瑞安市屋企汤馆,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经营者潘雯雯,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第三人瑞安市光大影城(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光胜。
第三人温州三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贾雪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瑞安市爱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祖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公司)为与被告林福者、第三人瑞安市宜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商公司)、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胜客公司)、瑞安市忆农餐饮有限公司、瑞安市超越豆浆店、周祖华、瑞安市屋企汤馆、瑞安市光大影城(普通合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申请追加温州三阳食品有限公司、瑞安市爱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武、第三人宜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安、必胜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宏博、周礼轩、瑞安市超越豆浆店、瑞安市光大影城(普通合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福者、第三人瑞安市忆农餐饮有限公司、周祖华、瑞安市屋企汤馆、温州三阳食品有限公司、瑞安市爱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第三人必胜客公司、瑞安市忆农餐饮有限公司、瑞安市超越豆浆店、温州三阳食品有限公司、周祖华、瑞安市爱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市屋企汤馆、瑞安市光大影城(普通合伙)应付租金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坐落于瑞安市约5000平方米商业房屋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该房屋由原告按照有关规定以公开竞价方式出租,被告林福者于2013年4月6日以年租金415万元竞价成交,双方于同年7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为每年415万元,第四年开始年租金在上年租金额度的基础上环比递增5%,每年租金应于当年7月7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租金的,承担每天万分之五违约金,逾期二个月未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租赁期间,被告林福者已支付第一年租金,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第二年租金415元,对此原告已起诉,一审已判决。现第三年租金415万元也已到期,但被告林福者至今已逾期三个月以上。第三人宜商公司受被告林福者的委托,对被告林福者承租的商业房屋承担经营管理职责,现被告林福者承租的商业房屋面积中有部分面积分别转租给第三人必胜客公司、瑞安市忆农餐饮有限公司、瑞安市超越豆浆店、周祖华、瑞安市屋企汤馆、瑞安市光大影城(普通合伙)、温州三阳食品有限公司、瑞安市爱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用于经营使用。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第三人宜商公司作为被告承租房屋的管理者,其他第三人作为实际使用者,在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应与被告承担共同腾空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林福者支付2015年8月7日起的租金及逾期违约金、经济损失(租金以年租金415万元为标准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腾空之日止;逾期违约金以前述租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经济损失以年租金415万元为标准自判决确定腾空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3、被告林福者、第三人宜商公司、必胜客公司、瑞安市忆农餐饮有限公司、瑞安市超越豆浆店、周祖华、瑞安市屋企汤馆、瑞安市光大影城(普通合伙)、温州三阳食品有限公司、瑞安市爱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腾空瑞安市万松东路安阳大厦1-3层商业房屋;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福者支付2015年8月7日起的租金及逾期违约金、经济损失(其中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期间的租金以年租金415万元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自自2015年7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16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腾空之日的租金按年租金4357500元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7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经济损失以年租金4357500元为标准自判决确定腾空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
被告林福者未作答辩。
第三人宜商公司述称:宜商公司于2014年5月开始接受被告林福者的委托对安阳大厦1-3层进行运营管理,其他第三人都是与本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温州三阳食品有限公司与宜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第三人瑞安市超越豆浆店经营店面,由温州三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宜商公司是与瑞安市爱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未与周祖华签订合同,实际经营的也是瑞安市爱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希望由第三人继续经营承租的商铺,并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
第三人必胜客公司述称:在法院支持原告关于解除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请依法判令原告接替第三人宜商公司作为出租方继续履行第三人必胜客公司与宜商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署的租赁合同。理由为: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同意转租证明,承诺“无论何种原因,宜商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必胜客公司届时要求我公司接替宜商公司继续履行上述租赁合同出租方项下所有权利和义务直至租赁合同期满之日,我公司同意将和必胜客公司另行订立协议以继续上述租赁合同”,同日,被告也出具同意证明,同意并委托宜商公司将租赁商铺出租给必胜客公司。在取得上述同意后,宜商公司与必胜客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署租赁合同,约定宜商公司将租赁商铺出租给必胜客公司使用,期限10年。必胜客公司随后严格履行租赁合同的各项约定至今。但2016年5月23日,原告却因被告未能支付租金而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必胜客公司腾空租赁商铺。必胜客公司认为,原告已经作出承诺,在宜商公司无法履行租赁合同时,原告同意必胜客公司接替宜商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请已经违反其承诺并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瑞安市超越豆浆店述称:当时由于瑞安市超越豆浆店还未取得相应证照,所以委托温州三阳食品有限公司与宜商公司于2014年10月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也是委托温州三阳食品有限公司代付宜商公司。年租金于每年10月支付,已付至2016年10月。希望由原告直接接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与瑞安市超越豆浆店确定相关的租赁关系。
第三人瑞安市光大影城(普通合伙)述称:瑞安市光大影城(普通合伙)是与被告直接签订租赁合同,租金已付至2016年6月30日。前三年年租金150万元,第四年的租金递增至1575000元,还未支付。
第三人瑞安市忆农餐饮有限公司、周祖华、瑞安市屋企汤馆、温州三阳食品有限公司、瑞安市爱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宜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三人必胜客公司、瑞安市忆农餐饮有限公司、瑞安市超越豆浆店、瑞安市屋企汤馆、瑞安市光大影城(普通合伙)、温州三阳食品有限公司、瑞安市爱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经营者杨贤新、潘雯雯、第三人周祖华的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3、关于明确安阳大厦房地产权属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温州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复印件三份〔温公消建字(1999)第127号、温公消建字(2001)第296号、温公消建字(2002)第188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温公消验字(2001)第227号、温公消验字(2002)第138号〕二份,以证明出租房屋的权属及消防验收情况。
4、竞价出让文件复印件、竞买报价单复印件、竞价成交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竞价成交文件。
5、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6、租金催收单、快递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逾期后原告催收租金的事实。
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7、(2015)温瑞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81执5615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林福者未支付原告第二年租金415万元,被告林福者与第三人宜商公司系委托关系,且原告已申请执行的事实。
第三人宜商公司、必胜客公司、瑞安市超越豆浆店、瑞安市光大影城(普通合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必胜客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8、租赁合同、同意转租证明、同意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必胜客公司与宜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宜商公司将涉案的部分商铺出租给必胜客公司,租期自交付房产之日起10年,租金按季支付,定每季度首月16日前支付该季度租金;原告、宜商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共同盖章确认同意宜商公司将涉案部分商铺出租给必胜客公司,租期10年,原告确认收到宜商公司与必胜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合同内容全部同意,无论何种原因,宜商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告同意接替宜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至期满之日;被告对前述原告在同意转租证明中确认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第三人必胜客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9、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必胜客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宜商公司支付281360元(其中租金275000元、物业管理费636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8中超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部分,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同意转租意见书里面明确租赁期限至2019年8月6日届满,转租期限不得超出该期限。必胜客公司和宜商公司的租赁合同应经原告书面确认,但是并未经原告书面确认;同意转租证明是虚假的,上面的印章是伪造的,原告根本没有在此证明上盖过章,上面也没有原告方相关经办人的签字,原告也没有同意10年的租期,超出原、被告签署的租赁期限的部分无效,除非第三人代本案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否则合同还是要解除,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意证明是被告及宜商公司的行为,对此原告并不知情,也未经原告确认,应以原告提供的同意转租意见书上的内容为准,其他相抵触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宜商公司对必胜客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瑞安市超越豆浆店、瑞安市光大影城(普通合伙)认为必胜客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他们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温瑞塘民初字第432号卷宗材料,其中包括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同意转租意见书四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各方当事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证据是真实的,对此无异议。因被告招商引资的要求,原告出具了四份同意转租意见书,实际招商成功仅必胜客公司;第三人必胜客公司对租赁合同没有意见,对同意转租意见书中关于必胜客公司的那份有意见,此与必胜客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收到的同意转租证明的内容完全不一样。正因为宜商公司承诺租赁期限10年,必胜客公司才同意在这里开店,如果当时收到的是这样一份同意转租意见书,必胜客公司就不会和宜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了。同意转租意见书中讲到转租合同签订后,对有关转租面积、期限等内容需另经原告确认,且转租合同已签订达三年多,可见原告对必胜客公司与宜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完全知情;第三人宜商公司、必胜客公司、瑞安市超越豆浆店、瑞安市光大影城(普通合伙)没有意见。
被告林福者、第三人瑞安市忆农餐饮有限公司、周祖华、瑞安市屋企汤馆、温州三阳食品有限公司、瑞安市爱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中同意转租证明与本院调取的同意转租意见书及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承租期限的约定出入明显,原告称同意转租证明上的印章是伪造的,为此必胜客公司当庭提出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考虑到被告通过竞价方式取得了瑞安市商场承包租赁权后对整体商场进行分割转租给第三人必胜客公司等,必胜客公司等作为次承租人,虽可代承租人即本案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违约金以抗辩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权,但由于次承租人人数众多,意见难以统一,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或就付款事项与原告达成合意,故此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出具的同意转租意见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形成于同意转租证明之后,里面明确“但转租期限不得超过我公司和林福者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转租合同签订后,有关转租面积、期限等内容需另经我公司确认”。必胜客公司在该案中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林福者的委托代理人宜商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中有关转租面积、期限等内容已由原告确认。有鉴于此,宜商公司与必胜客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审查,可由必胜客公司另行主张,本院对证据8暂不作认定;证据9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瑞塘民初字第432号卷宗材料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同意转租意见书四份,其中租赁合同及附件与证据5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中的(2015)温瑞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同意转租意见书作了认定,故本院对该份涉必胜客公司的同意转租意见书予以认定,其他三份同意转租意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必胜客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供的补充证据及说明,包括公证书、同意转租意见书、瑞安市安阳大厦1-3层商场承包租赁权出让公告等,欲证明原告完全同意必胜客公司按照10年租期履行租赁合同,在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本院暂不作处理。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区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大厦1-3层约5000平方米商场承包租赁权于2013年3月6日以公开竞价的方式招拍,由被告林福者以415万元的成交价(第一年租金)竞得。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签订了竞价成交确认书,并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第一年至第三年年租金不变,均为415万元,第四年开始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额度的基础上环比递增5%,房屋租金先付后用,每年租金于当年7月7日前付清,次年使用,第四年租金4357500元,第五年租金4575375元,第六年租金4804144元;若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则每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林福者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租金。2013年6月23日,被告林福者与瑞安市光大影城(普通合伙)就该商场第三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6月27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林福者、林雪群作为两股东投资注册宜商公司。2013年7月11日,宜商公司被核准成立。2013年9月17日,原告出具同意转租意见书,同意被告林福者将其承租的部分商场面积委托宜商公司转租给必胜客公司使用。必胜客公司已向宜商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6月30日租金、物业管理费合计281660元。期间,被告林福者委托宜商公司就商场的其他部分面积分别出租给第三人瑞安市忆农餐饮有限公司、温州三阳食品有限公司、瑞安市爱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市屋企汤馆等。由于被告林福者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第二年租金,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温瑞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福者支付租金41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就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的租金415万元曾向被告林福者发函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新区公司依法享有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大厦1-3层约5000平方米商场的出租权、收益权。被告林福者通过公开竞价方式竞得该商场承包租赁权,后原、被告就该商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基本条款完整、明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无其他无效情形,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该商场,被告也已就该商场分别转租他人。被告拒不支付租金,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人必胜客公司等作为次承租人,至今未能代承租人即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违约金以抗辩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权,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租金4357500元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属于主张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及各第三人应当及时腾空房屋并交还原告。至于原告是否明确承诺并同意接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宜商公司履行第三人必胜客公司与宜商公司转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直至租期届满为止,可由必胜客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福者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林福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金及违约金(其中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的租金为4150000元,违约金自2015年7月7日起以41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16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腾空之日的租金按年租金4357500元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7月7日起以4357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年租金4357500元为标准,自判决确定腾空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
三、被告林福者、第三人瑞安市宜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瑞安市忆农餐饮有限公司、瑞安市超越豆浆店、周祖华、瑞安市屋企汤馆、瑞安市光大影城(普通合伙)、温州三阳食品有限公司、瑞安市爱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瑞安市万松东路安阳大厦1-3层商业房屋所租赁使用面积予以腾空并交还原告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1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195元,由被告林福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永考
人民陪审员 潘孝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义阔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仁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