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3民申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存明,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72892517-X。
法定代表人:林永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瑞安市宜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07401810-7。
法定代表人:林雪群,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瑞安市宜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人不是涉案租赁物的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只是职务行为,实际承租人是瑞安市宜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没有证据证明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合同效力待定;3、交付的租赁物存在严重瑕疵,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4、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违法,剥夺本人的诉讼权利,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1、本案的租赁物是申请人***报名参加竞拍成交并签订租赁合同,***是本案租赁物的承租人事实清楚,其诉称瑞安市宜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租赁人没有依据;2、涉案租赁物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不影响权利人的使用和合同的效力;3、交付的租赁物不存在瑕疵情况;4、因申请人下落不明,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通过竞拍取得涉案租赁物,并与被申请人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承租人,以瑞安市宜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转租,不影响***承租人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在重审期间,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程序合法,作出的判决正确。***诉称“自己不是承租人,实际承租人是瑞安市宜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提出的其余几点理由亦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翔宇
审 判 员 林丽宏
审 判 员 杨 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 项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