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7-14
西安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8-26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沙井新村20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龙,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彦,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22号中财金融大厦318室。
法定代表人陈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方波,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姜玉华,男,该公司总工程师。
上诉人西安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上诉人陕西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二初字第0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孟庆彦,上诉人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泰公司向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对华泰公司承建的荣德·棕榈阳光工程6号楼项目进行劳务施工,双方结算后华泰公司未按约定单价支付劳务费,请求判令华泰公司:1.支付劳务费276924元;2.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8日天泰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荣德·棕榈阳光工程6#楼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主楼及裙房:总价270元/平方米(其中建筑110元/平方米、结构160元/平方米,不含税金)。±0.00以下结构部分按地下室面积1.6倍计算,层高低于2米的设备层不计面积。第2款约定,工程款支付:天泰公司垫资施工至三层(包括三层顶)后按月进度付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次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75%。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期满后三个月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天泰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11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6#楼主体基础、地下一层,786.63平方米×1.6=1258.608平方米×160元/平方米=201377.28元;地下二层至主体三层,786.63平方米+801.21平方米×3层=3190.26平方米×160元/平方米=510441.6元,合计711818.88元×75%=533864.16元。2012年12月初天泰公司退场,2012年12月20日华泰公司给天泰公司发出勘误表,内容为:荣德·棕榈阳光工程6#楼施工劳务合同第10页第一行中±0.00以下结构部分按地下室面积1.6倍计算有误,应为:±0.00以下地下二层结构部分按地下二层地下室面积1.6倍计算。天泰公司不认可,未签收。2013年1月26日双方对6#楼主体四层完;塔吊基础、护坡等结完;基础、地下二层、地下一层至主体三层3.141%完;塔吊基础、护坡等25%结完;临建围护、零星用工、6#楼地下室平整场地、6#零星用工;外架搭设及硬化路面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合计107532.98元+35844.33元+22357.52元+24035.3元+6400元+2580元=198750.12元。2013年2月3日双方对6#楼基础、地下二层、地下一层至主体三层(25%-3.141%)结完,结算单载明:6#楼主体基础、地下二层,786.63平方米×1.6=1258.608平方米×160元/平方米;地下一层至主体三层,786.63平方米+801.21平方米×3层=3190.26平方米×160元/平方米=510441.6元,合计711818.88元×(25%-3.141%)=155596.49元。2013年2月4日天泰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泉注明:经核工程量无误。华泰公司项目负责人姜玉华注明:1.天泰公司施工的6#楼四层以下(含四层)主体工程量已结算完毕。2.此款付清后,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终止。双方签订结算单后,2013年1月14日华泰公司支付天泰公司533864.16元;2013年2月7日支付354346.49元,共计支付天泰公司888210.65元,对此天泰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华泰公司对其施工的6#楼主体基础、地下一层、地下二层未按地下室面积786.63平方米的1.6倍进行计算,经其核算,华泰公司仅给其结算6#楼主体基础、地下二层中的一层,地下一层未给其按1.6倍结算,扣除已付工程款,华泰公司仍应当支付工程款276924元。华泰公司认为,主体基础和地下二层为一个整体,不应分开计算,其已按合同约定±0.00以下结构部分按地下室面积1.6倍给天泰公司计算工程量,双方进行三次结算,天泰公司均对工程量无异议,现工程款已付清,天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庭审中,双方对±0.00以下结构部分面积基数为786.63平方米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荣德·棕榈阳光工程6#楼基础、地下二层、地下一层至主体三层分别进行了三次结算,天泰公司认可工程量无异议,领取结算款项,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天泰公司认为华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其结算主体基础部分工程量及劳务款,要求重新核算工程量,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经核对2013年2月3日结算单和华泰公司提供的勘误表,华泰公司对6#楼地下一层未按1.6倍给天泰公司进行结算,对此应当予以纠正。因双方均认可±0.00以下结构部分面积基数为786.63平方米,经核算,华泰公司仍应支付天泰公司劳务费75516.48元(786.63平方米×0.6倍×160元/平方米)。关于天泰公司要求华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华泰公司一次性支付天泰公司劳务费75516.48元。二、驳回天泰公司要求华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之诉讼请求。
宣判后,天泰公司、华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泰公司上诉称,一、天泰公司并未要求重新核算工程量,按照合同规定华泰公司应按1.6的系数计算基础部分劳务款,但华泰公司却仅以0.6倍的系数计算劳务款,原审判决对主体基础工程量和天泰公司诉请的该部分劳务款计算方式进行了混淆,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漏判关于地下二层劳务款支付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应按1.6倍的系数计算劳务款,但华泰公司仅以1倍的系数计算,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劳务款未进行判决,属于漏判。三、华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款,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华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2、依法改判华泰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向天泰公司支付劳务款201377.2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泰公司承担。
华泰公司辩称,一、天泰公司称一审判决主体基础部分劳务款认定错误不属实,一审过程中天泰公司代理人曾要求核算工程量。二、地下一层和地下二层的面积是事实,但是天泰公司实际要求计算三层。天泰公司在2013年2月3日的工程结算单上写明工程量无误,其项目负责人王泉签字表示工程款已付清。合同单价是按照面积计算的,天泰公司的上诉没有理由。三、天泰公司要求违约金没有实际依据,天泰公司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退场。请求依法驳回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天泰公司“要求重新核算工程量,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但之后又判决华泰公司再支付75516.48元是错误的。二、华泰公司一审中提出天泰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中未予提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泰公司承担。
天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天泰公司要求华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基础部分劳务款于法无据,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华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泰公司支付地下一层劳务款并予以纠正,是正确的。三、天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体适格。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天泰公司明确其主张为涉案项目6#楼的基础部分、地下一层、地下二层均应以面积基数786.63平方米乘以1.6倍的系数来计算劳务款。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荣德·棕榈阳光工程6#楼±0.00以下部分劳务款的计算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0.00以下结构部分按地下室面积1.6倍计算”,已查明该项目±0.00以下为两层,即该两层均应以面积基数786.63平方米乘以1.6倍来计算劳务款,华泰公司仅对地下二层乘以1.6倍而未对地下一层乘以1.6倍计算劳务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地下一层应以786.63平方米为基数增加0.6倍的劳务款,进而判决华泰公司支付天泰公司劳务款75516.48元并无不当,华泰公司上诉称该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天泰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基础部分亦应以面积基数786.63平方米乘以1.6倍来计算劳务款,因基础部分与地下二层相连,实为一个整体,天泰公司主张基础部分应单独计算,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天泰公司主张华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款,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双方对违约金未予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天泰公司、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审诉讼费用4471元、陕西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二审诉讼费用1688元,各自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熠
审判员 史 琦
审判员 文 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华罗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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