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4民初336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70321.77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在***区育才小学工地从事打灰工作时,被澳润公司所有的车辆压伤,澳润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公司拒不赔付相关损失。现***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澳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受伤情况属实;2.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赔付;3.***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受伤情况属实,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合理合法诉求,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太平洋财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案外人***操作鲁AVXXXX号重型车辆在***区育才小学工地进行混凝土浇注作业时,***与案外人***共同手持混凝土泵管的出料口向在建工程上浇注混凝土。因鲁AVXXXX号重型车辆的车头翘起,致使该车辆泵管摆动,将***砸倒在地,致使***受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后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右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3天,于2020年5月10日出院。鲁AVXXXX号车辆的承租人***为***垫付医疗费67297.05元,并在平阴县热心大嫂家政服务中心聘请一名护工为***提供护理服务,***向平阴县热心大嫂家政服务中心支付陪护费用5400元。
***于2020年10月10日自行委托山东大舜***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定。山东大舜***定所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大舜**所[2020]临鉴字第81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本次外伤致脊柱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5000-1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及医院的证明材料核定。***于2020年10月20日向山东大舜***定所支付鉴定费286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虽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由***单方委托作出的,缺乏必要的公正性、科学性,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鲁AVXXXX号车辆的类型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澳润公司,澳润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在太平洋财险公司为涉案鲁AVXXXX号重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各一份,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其中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该车辆的驾驶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住院病历、***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澳润公司提交的诊断证明、保险单、陪护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系在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时,被正在进行施工作业的重型特种车辆上的泵管砸伤,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涉案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系在正常施工过程中受伤,澳润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应由澳润公司对其车辆致人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关于***的损失能否在涉案鲁AVXXXX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问题,本院认为,特种作业车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机动车范畴,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使用”一词,根据文义理解,应当包含驾驶、作业在内,交强险条款并未将作业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故特种车辆因作业而引发的责任事故应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此外,特种车辆交强险的保费金额往往高于普通机动车交强险保费金额。基于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特种车辆因作业发生的责任事故也不应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范围之外。本案中,涉案鲁AVXXXX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特种车商业保险各一份,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且车辆驾驶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太平洋财险公司亦同意对***的合理合法的诉求,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2020]18号)第一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海事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第二条规定: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据此规定,***主张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4232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定意见,***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01589.60元(42329元/年×20年×12%)。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之母史**出生于1945年5月份,截至***于2020年10月19日定残时,史**已年满75周岁,且史**共生育三名子女,故史**的扶养费应为5346.20元(26731元/年×5年÷3人×12%)。因***之女**出生于2004年8月份,截至***于2020年10月19日定残时,**已年满16周岁,故**的扶养费应为3207.72元(26731元/年×2年÷2人×12%)。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553.92元(5346.20元+3207.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该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
关于误工费,***主张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200元/天,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42329元/年即115.97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20874.60元(180天×115.97元/天)。
关于护理费,因***认可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澳润公司雇佣护工的共同护理,且该护工的费用已由澳润公司的车辆承租人***垫付,故对***主张的护理费用应按1人计算,认定为10437.30元(90天×115.97元/天)。
关于交通费,***主张1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加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受伤后到医院就诊及到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43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共计4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主张营养期间90天,按照50元/天计算共计4500元,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3600元(90天×40元/天)。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精神必然遭受伤害。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5000-1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及医院的证明材料核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据此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
关于鉴定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花费鉴定费2860元,系其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太平洋财险公司虽辩称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但未提交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澳润公司主张的涉案鲁AVXXXX号车辆的承租人***为***垫付医疗费67297.05元,以及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付的陪护费用5400元,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且经本院释明,***表示在本案中不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对该部分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3.52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0874.6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437.3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3600元;
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元;
十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860元;
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原告***负担977元,被告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自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