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4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驳回澳润公司关于利息和代理费的诉讼请求;3.二审诉讼费由澳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澳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诉求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本案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出具的欠条中,虽然载明“欠款46022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未按约定还款,***自愿自2018年7月3日起以剩余欠款额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但实际情况是:2020年1月23日即农历大年二十九,澳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派几个社会人员将***胁迫至公司办公室,如果不按其要求写欠条,就不让***回家。到了当日晚11点多钟,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为澳润公司书写了上述条款,该欠条是***被威胁的情况下形成的,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判令***向澳润公司支付代理费2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代理费,一般是谁委托谁负担。实践中,是否聘请代理人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必须行为。由于出具欠条时,***受到威胁,因而内容中关于“案件诉讼费、代理费由***承担”的内容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可以在合同等书面文字中作出约定,但法律工作者的代理费是否可以由当事人明文约定,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故,一审判决判令***承担代理费2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以上两点原因,***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错误,以维护***的合法权利。
澳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澳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混凝土款460220元及利息(利息以460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购买澳润公司的混凝土,双方发生经济往来。2020年1月23日,***向澳润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澳润公司460220元,并约定2020年6月30日前将欠款全部结清。如未按约定还款,***自愿自2018年7月3日起以剩余欠款额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自欠款清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代理费由***承担。到期后,***未付款,澳润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澳润公司支付代理费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欠澳润公司混凝土款460220元,上述事实有澳润公司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款项***未偿还,故澳润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偿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称自2018年开始供货,至2019年12月底供完,澳润公司不予认可,***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的陈述不予采信,澳润公司称2018年7月3日即供完货物,结合澳润公司提交的欠条,故澳润公司要求***自2018年7月3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澳润公司要求按月2%计算利息,该主张应是对***违约的要求,***认为过高并要求调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应予调整,该标准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进行计算。澳润公司要求***支付代理费,因在***出具的借条中写明由***承担代理费,故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澳润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费,因双方未约定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应予支付,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澳润公司46022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澳润公司利息损失(以460220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进行计算);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澳润公司代理费23000元;四、驳回澳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4元,减半收取410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7622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澳润公司均认可涉案货物在2018年7月供货完毕。***向澳润公司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如***未按约定还款,则其自愿自2018年7月3日起支付利息。***提出的因欠条系受胁迫后出具而应撤销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当支付代理费。澳润公司要求***支付案件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且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主张因澳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法律工作者,故其不应承担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