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5-1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4443号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改判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784553.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二审诉讼费用由澳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方式计算利息。其次,一审判决第三页第五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可以利息方式主张违约金”。既然澳润公司在一审诉求部分主张的利息实为违约金,该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那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二)澳润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不适用加计方式计算利息。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本案利息计算方式应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改判。
澳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澳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2784553.15元及利息(以2784553.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责保险费、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江苏建工公司承建云翠三期东区棚改项目A-1#楼、A-2#楼、A-3#楼、A-4#楼、A-5#楼、A-6#楼、A-7#楼、A-8#楼、A-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江苏建工公司购买澳润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主体框架完工后江苏建工公司应付货款总额的90%,经核算江苏建工公司应付2784553.15元商品混凝土货款未按时支付,澳润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澳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书29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澳润公司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为申请诉讼保全,澳润公司支出保险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建工公司认可澳润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并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江苏建工公司尚欠澳润公司货款2784553.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澳润公司要求江苏建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澳润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建工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正在验收,合同约定江苏建工公司应在主体完工后付总货款的90%,其尚欠2784553.15元货款未付,故江苏建工公司未按时付款存在违约,澳润公司可以利息方式主张违约金。合同约定起算时间为主体完工之日,因澳润公司未举证证实主体完工的准确日期,一审法院酌定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诉前调立案时间2021年1月21日)起算。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澳润公司亦同意调低,一审法院以主张权利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澳润公司支出的4500元诉责保险费系其主张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欠款2784553.15元及利息(以2784553.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诉责保险费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6元,减半收取计14538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9538元,由被告江苏建工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做出了约定,鉴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江苏建工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方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澳润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7.1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江苏建工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澳润公司)混凝土款的,自应付价款次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计付违约金。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永刚
法官助理 秦长葳 书 记 员 张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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