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1-08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4民初2162号 原告: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榆山街道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原告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润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3478271.85元及违约金(以3478271.85元为基数,自主体竣工验收次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责保险费、诉讼代理费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江苏建工公司承建的**三期东区棚改项目A-1#楼、A-2#楼、A-3#楼、A-4#楼、A-5#楼、A-6#楼、A-7#楼、A-8#楼、A-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和平阴县**三期东区棚改项目社区中心工程,购买我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主体框架完工后,江苏建工公司应付货款总额的90%,主体竣工验收结清全部砼款。案涉工程主体现已验收完成,至今江苏建工公司尚欠商品混凝土货款3478271.85元未有按时支付。依据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混凝土款的,自应付价款次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给付违约金。我公司多次向江苏建工公司催要货款未果,无奈起诉,诉求同前。诉讼过程中,澳润公司变更诉求中的违约金部分为:对于主体混凝土欠款部分,自2020年1月15日以399624.35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对于主体工程以外的零星工程,分别以3078647.5元的80%即24629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对于剩余的20%即615729.5元,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 江苏建工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澳润公司计算的货款金额3478271.85元无异议。因主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因此结算书中因主体工程产生的供货量,即截止到2019年12月供货量总货值为31704071元。而按照涉案的买卖合同第4条第1项规定,主体竣工验收结清全部货款即在2020年1月14日竣工验收之日应结清的全部货款为当时已经实际产生的31704071元,对于该笔货款,我公司已于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尾款28519893.5元,剩余欠款为3184177.5元。在(2021)鲁0124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鲁01民终444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定我公司应付欠款为2784553.15元,该款项在2021年9月份已全部执行完毕。截止至此时的付款比例,已经达到主体竣工时已实际产生的应结清的全部砼款即31704071元的98.74%。故本案中在主体竣工验收后应付欠款数额为399624.35元。在此之后即2020年1月开始的供货,均属主体竣工验收后的其他工程内容的供货,货值为3078647.50元;对该部分供货的价款结算、支付方式、违约金等,在涉案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涉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于主体所欠货款从验收次日起(即2020年1月15日),在澳润公司证明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应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1.5倍计算。对于其他工程所欠货款应从本案受理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澳润公司(乙方)与江苏建工公司(甲方)签订的两份《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NO:ARXXXX、NO:ARXXXXX)约定:……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结账日期为月末日期,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主体框架完工后(NO:ARXXXX)/主体完工后(NO:ARXXXXX)付总货款的90%,主体竣工验收结清全部砼款。 澳润公司自2018年1月至2020年10月向江苏建工公司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江苏建工公司共计应向澳润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4782718.50元(含主体工程所用混凝土款31704071元、后续其他工程所用混凝土款3078647.5元),江苏建工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前已向澳润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8519893.5元。澳润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起诉来院,主张江苏建工公司支付应付货款总额的90%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28519893.5元的剩余货款即2784553.15元,我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鲁0124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建工公司支付澳润公司欠款2784553.15元及利息(以2784553.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后江苏建工公司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鲁01民终4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江苏建工公司已履行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院自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案涉两个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的落款时间均为2020年1月14日。 澳润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网上申请立案,诉求同前。 为申请诉讼保全,澳润公司支出诉责保险费4000元。 本院认为,江苏建工公司认可澳润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并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江苏建工公司尚欠澳润公司货款3478271.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澳润公司要求江苏建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澳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江苏建工公司应在主体竣工验收结清全部砼款,该公司现尚有主体工程混凝土货款399624.35元未付,故该公司未按时付款存在违约,澳润公司主张自主体竣工验收之次日即2020年1月15日始主张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江苏建工公司辩称在涉案合同中双方并未对产生于涉案工程主体验收后的混凝土款3078647.50元的价款结算、支付方式、违约金等进行约定,故应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澳润公司在(2021)鲁0124民初830号及(2021)鲁01民终4443号民事判决书中主张的货款金额系以包含产生于涉案工程主体验收后的混凝土款在内的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额为基数计算的,江苏建工公司在上述诉讼中并未提出其上述辩称主张且现该公司已履行完毕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故应视为江苏建工公司认可对于产生于涉案工程主体验收后的混凝土款仍适用涉案合同的有关约定。故澳润公司主张对于主体工程以外的零星工程,分别以3078647.5元的80%即24629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对于剩余的20%即615729.5元,自该公司向本院主***之日即2021年8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均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因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对上述江苏建工公司所欠货款399624.35元、2462918元,本院分别以主体竣工验收之次日即2020年1月15日及2020年11月11日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予以调整。澳润公司主张对于剩余的20%货款即615729.5元,自其主***之日即2021年8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亦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澳润公司支出的4000元诉责保险费系其主张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欠款3478271.85元; 二、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99624.35元、2462918元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1月15日、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615729.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诉责保险费4000元; 四、驳回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6元,减半收取计17313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2313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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