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28民初2240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氏县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昱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092096862W,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屏路98号3号楼1层商业附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邑县大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昱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昱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遭受的损失变更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4085.09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受雇于***,在其承接的工地带班。2016年7月21日,被告承接鹿邑县××清宫镇薛小养猪场沼气工程,原告带班。2016年8月8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沼气罐爆炸致使原告烧伤并从灌顶摔下,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后不再赔偿,特具状起诉。
被告河南昱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0月10日开始至2016年8月8日发生事故,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上带班,在鹿邑县××清宫镇薛小养猪场沼气承建工程亦是带班,并非临时指派;原告工资高于力工,是为让其尽职尽责;2016年8月8日沼气罐爆炸由原告的重大过失引起,应责任自负;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与其后来的交通事故有关,不完全是本次事故造成;事发后,被告已给予原告更好的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及补偿;原告违规操作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
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8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昱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误工费应以每月5000元计算。被告没有异议,且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长期医嘱注明护理需两人护理。被告异议认为,原告病情不需要护理。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不需要护理;被告主张的不需要护理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应有一人护理,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认定原告治疗需护理的事实。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被告异议认为,原告伤残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是后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因烧伤入院治疗已诊断出腰椎压缩性骨折,因此十级伤残应与本案事故有关,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被告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认定***的身份。
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被告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认定***的身份。
六、原告家庭户口本、原告父母户口本、原告弟弟**身份证复印件和盆刘村委证明,证明原告需抚养人员的信息及亲属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亲属关系有异议。被告异议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本院确认原告需抚养人员(子***,2007年3月16日出生;女***,2014年6月19日出生;父刘三中,1954年12月5日出生;母***,1952年2月14日出生)的事实。
七、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司法鉴定时的检查鉴定费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鉴定检查费1131元。
二被告提交证据:
一、被告河南昱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小薛猪场照片三张,证明沼气工程概况。原告异议认为并非原告出事的工地。被告提交照片的目的是证明沼气工程概况,即使证明了概况,也不能反驳事故发生的责任承担,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证明力,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三、安全防护服和设备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为施工工人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安全防护设施。仅凭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四、沼气站制度照片三张,证明沼气站有严密的安全操作规程。原告异议根本没见到管理制度。照片显示的规章制度是沼气站的规章管理制度,与原告施工应无关联,无法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五、小薛养猪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指挥工人违规施工造成爆炸事故。原告异议内容不真实。养猪场并非专业机构,无资格证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违规作业,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六、光大银行信用流水账单,证明2016年8月9日被告交住院押金两笔,计款18000元。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七、被告银联卡活期明细,证明2016年8月9日至14日支付给医院38000元、2016年8月26日支付给**20000元补偿金、支付给***1000元补偿金。原告对38000元没有异议;但对其他款项异议认为,该款是工人工资、生活费、材料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仅提交银联卡明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补偿款,原告也不认可,因此本院认定38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收到补偿款的事实。
八、***支付宝电子单,证明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6月20日16次转账给**、计款64000元系补偿金。原告异议认为该款是被告交的医疗费、住院人员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仅提交支付宝电子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补偿款,原告也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收到补偿款的事实。
九、***转款银联卡记录,证明**收到补偿款两笔计2000元。原告异议是工资款,已从工资中扣除。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补偿款,原告也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收到补偿款的事实。
十、**的工资收条二份,证明其中包括有负伤补偿款。原告异议是工资,不是补偿款。该款本院(2018)豫1628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本院不予认定工资收条包括补偿款的事实。
十一、小薛养猪场损失清单,证明以上损失***已全部赔付。原告异议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关系,该证据反映的是猪场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出认定。
十二、被告与***、***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出院不久发生交通事故,住院票据在尉氏县新农合报销、报销款并未给付二人。原告异议该证据虚假。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也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对原告十级伤残虽有关联,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确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0日原告受雇于河南昱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接的工地带班。2016年7月21日,被告河南昱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鹿邑县××清宫镇薛小养猪场沼气工程,原告带班。2016年8月8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沼气罐爆炸致使原告烧伤并从灌顶摔下,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9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鉴定伤残等级原告支付费用1131元。另查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病人及护理人员的生活费均由被告方支付。原告有兄弟二人,原告配偶***;原告需抚养人员有:子***,2007年3月16日出生;女***,2014年6月19日出生;父刘三中,1954年12月5日出生;母***,1952年2月14日出生。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要求赔偿。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根据双方过错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指示原告提供劳务并没有提供足够的安保措施,因此发生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伤害,被告方虽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住院期间及护理人员的生活费用后,造成十级伤残的,还应支付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12719.18元×20年×10%)、误工费3166.73元(5000元÷30天×19天)、护理费662.15元(12719.18元÷365天×19天)、被扶养人(被告父母、子女共四人)生活费19422.27元(原告要求本院认可)、司法鉴定检查费1131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十级伤残治愈出院,误工费以计算在院治疗期间的误工为宜,被告方已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住院及护理人员的生活费,原告再要求营养费依据不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的已支付了补偿金及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受雇于被告河南昱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昱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主张了权利,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昱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误工费3166.73元、护理费662.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22.27元、司法鉴定检查费113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4820.5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43元,减半收取560.21元,由被告河南昱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