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河南昱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02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28民初2239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昱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092096862W,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屏路98号3号楼1层商业附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邑县大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甫与被告河南昱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昱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受雇于***,在其承接的工地上带班,月工资8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8000元拒付。
被告河南昱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0月10日开始,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上带班,至2016年8月8日发生事故止不足10个月,平时工资按工程量零支、工程结束结清;至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等三人没有结算,尾欠有部分工资。2017年10月经结算,原告领走工资30000元、20000元,至此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关于信访案件涉及本人的情况说明》及工地日志复印件,证明原告工资每月8000元。被告河南昱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上的签章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工资约定按两种方式支付:1、如果按施工工期算,每月260元,即8000元/月;2、如果按月算,每月5000元。工资已全部结清。被告***质证意见称不欠原告工资。法庭认为,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工资的支付方式,并未说明原告每月工资就是8000元,虽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每月8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支付工资20000元,还欠工资28000元。二被告质证该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28000元工资的事实。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还下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因此被告异议成立,原告凭此证据证明不了自己的证明目的。
二被告提交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提交2017年10月4日收条、2017年10月16日收条,证明被告已结清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2017年10月4日收到30000元不是原告本人的工资,是其他工人的工资,已转交其他工人有收条证明;该证据本院均予认定。
被告提交太清宫镇信访卷宗,证明原告所诉无有效证据。原告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的主张正确。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有纠纷的事实,对纠纷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0日起,原告在被告河南昱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地上带班,至2016年8月8日发生事故止,原告提供劳务10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按两种方式支付:1、如果按施工工期算,每月260元,即8000元/月;2、如果按月算,每月5000元。劳务结束后,原告自己已认可收到河南昱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款52000元(含2017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条“今收到***工资15年10月10日至16年8月8日,人民币贰万元整);2017年10月4日收30000元是其他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订立合同时约定应当明确、具体,以便出现争议时容易确定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仅凭被告《关于信访案件涉及本人的情况说明》尚不能证明自己的工资是每月8000元,也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标准的约定不明确,对实际支付工资的标准也各执一词,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约定了工资的两种支付方式,实践中按何种方式支付工资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本院无法确定被告下欠工资的事实;况且从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条“今收到***工资15年10月10日至16年8月8日,人民币贰万元整”的事实上看,在原告没有没有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原告已收到所有工资,原告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28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河南昱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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