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1640号
原告:德州东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53省道以北德州天华工贸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双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德州东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用混凝土货款总计285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违约**28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LPR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被告却拖欠原告货款28520元(被告已就此欠款向原告开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仍拒不支付。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东泰公司向被告***建设的陵县养猪场,供送了29立方米、砼标号为C25的混凝土。
2020年4月22日,东泰公司再次向被告***建设的陵县养猪场,供送了33立方米、砼标号为C25的混凝土。
以上两次供货均由现场验收人***在运输单上签收。原告称***系***的弟弟。
2020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东泰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德州东泰建材有限公司28520元,还款日期2020年11月20日前(备注:商混材料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发料单(运输单)、欠条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东泰公司购买混凝土,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混凝土后,未依约于2020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520元及参照民间借贷利息损失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司法保护上限,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原告主张违约**28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德州东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85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28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1640号
原告:德州东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53省道以北德州天华工贸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双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德州东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用混凝土货款总计285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违约**28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LPR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被告却拖欠原告货款28520元(被告已就此欠款向原告开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仍拒不支付。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东泰公司向被告***建设的陵县养猪场,供送了29立方米、砼标号为C25的混凝土。
2020年4月22日,东泰公司再次向被告***建设的陵县养猪场,供送了33立方米、砼标号为C25的混凝土。
以上两次供货均由现场验收人***在运输单上签收。原告称***系***的弟弟。
2020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东泰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德州东泰建材有限公司28520元,还款日期2020年11月20日前(备注:商混材料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发料单(运输单)、欠条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东泰公司购买混凝土,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混凝土后,未依约于2020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520元及参照民间借贷利息损失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司法保护上限,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原告主张违约**28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德州东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85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28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