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深艺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07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1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
法定代表人:周嘉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四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艺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玉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丝雅,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学文,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团,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龙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大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敏,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爽顺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
法定代表人:昝振礼,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匠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西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艺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艺公司)、袁学文、深圳市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深圳市爽顺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爽顺公司)、深圳市匠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2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嘉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1.一审仅依据合同形式要件认定买卖合同双方系嘉通公司与袁学文,而未进一步查明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使用方及用于哪个工程项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系宝能泰丰有限公司将宝能世纪城销售部园林景观工程、宝能太古城大区园林景观工程两个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了深艺公司,之后,深艺公司又将前述工程分包给了爽顺公司、鹏达公司及匠人公司。本案合同标的物为混凝土,且一审认定嘉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已交付前述工程使用。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深艺公司签订的包工包料协议,前述工程的材料采购方是深艺公司;根据深艺公司与分包人爽顺公司签订的包工不包料协议,材料采购方仍是深艺公司;根据深艺公司与分包人鹏达公司签订的包工包料协议,材料采购方是鹏达公司。即从合同约定看,深艺公司和鹏达公司是购买混凝土的实际需求方。且根据2015年4月21日深艺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的《零星采购合同》,鹏达公司采购的零星物料需深艺公司核准后交货。据此,至少可认定本案混凝土的采购方系深艺公司和鹏达公司。本案涉及两个不同地点的工程,一审将本案重心放在审查合同形式要件上,对交易实质双方及实际使用混凝土的工程未进一步查明,且将交易的实质双方的举证责任交由嘉通公司承担,明显是强人所难,也与事实不符。
2.一审认定袁学文的行为对深艺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认定鹏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均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袁学文的行为对深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深艺公司是本案两个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分别与爽顺公司、匠人公司签订的包工不包料的分包合同中均确认袁学文为项目代表,且在一审已认定嘉通公司交付了混凝土的基础上,就应该认定深艺公司是混凝土的采购方,且深艺公司也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受益方。根据一审查明的“袁学文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但涉及到工程量的变更、结算,业主单位均系与深艺公司项目经理进行接洽协商”,说明袁学文具有代表深艺公司采购混凝土的客观事实基础,外加袁学文采购混凝土时己经表明其系代表深艺公司,履约过程中深艺公司也未明确表示其不需要采购嘉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故嘉通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袁学文具有代表深艺公司的权利。至于一审认定深艺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系田培军,并不必然排除袁学文作为深艺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深艺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派驻的项目经理分别为赖俊峰和杨伟明,且嘉通公司客观上对深艺公司实际指派的代理人不具有审查和确认的义务;其次,鹏达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深艺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的《赣州宝能太古城大区园林景观工程园建补充协议(架空层基础施工)》《零星采购合同(赣州宝能太古城大区园林景观工程园)》,深艺公司和鹏达公司具有采购混凝土的实际需要,再结合鹏达公司于2015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嘉通公司支付了5万元混凝土款的客观事实,足以认定鹏达公司与袁学文之间就混凝土采购事宜上存在委托关系,哀学文系该两公司的共同代理人,一审认定货款均由袁学文支付、要求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与嘉通公司进行合同交易的实标相对人即深艺公司和鹏达公司,袁学文系各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且事后自愿向嘉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应视为其对其他被上诉人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有关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错误事实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
深艺公司辩称:1.深艺公司已将赣州宝能世纪城销售部园林景观工程混凝土采购事项分包给章贡区诚伟建材店;2.嘉通公司称向深艺公司承建案涉二工程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存疑;3.嘉通公司向深艺公司主张货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学文辩称:1.本案的混凝土商品是袁学文代深艺公司
购买,其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是深艺公司,本案债务应当由深艺公司承担;2.由于深艺公司一直未向袁学文结算相关款项,导致袁学文未能结清本案债务。综上所述,本案的债务应当由深艺公司直接承担。
鹏达公司辩称,嘉通公司主张鹏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鹏达公司在2015年2月3日向其支付了5万元的款项,该5万元款项不能作为鹏达公司与袁学文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凭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匠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通公司要求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爽顺公司未作答辩。
嘉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深艺公司、袁学文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76744.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爽顺公司、鹏达公司、匠人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4日、2014年11月18日,宝能泰丰有限公司分别将宝能世纪城售楼部园林景观工程、宝能太古城大区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深艺公司。深艺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先后与爽顺公司、匠人公司、深圳市龙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为鹏达公司)签订《赣州宝能太古城大区园林景观工程园建施工劳务协议书》、《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赣州宝能太古城大区园林景观工程园建补充协议(架空层基础施工)》等,约定其将赣州宝能太古城大区园林景观的园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爽顺公司,将赣州宝能太古城大区园林景观工程室内外水电施工图纸中水电安装全部施工内容分包给匠人公司,将架空层基础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深圳市龙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其中爽顺公司、匠人公司与深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指定袁学文为本施工项目的项目代表公司,深艺公司代表叶桂生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爽顺公司、匠人公司、深圳市龙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4月21日,深艺公司与深圳市龙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为鹏达公司)签订《零星采购合同(赣州宝能太古城大区园林景观工程)》,约定深艺公司因园建绿化工地需要零星物料,由鹏达公司做出统一报价,深艺公司核准后,鹏达公司根据深艺公司的采购单交货。合同附有报价清单。深艺公司及鹏达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
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因赣州宝能世纪城、宝能太古城的园林工程项目施工需要,被告袁学文向原告嘉通公司购买混凝土,共计供应混凝土2764.5立方米,货款总金额为828404.55元,袁学文已支付251660元,尚欠原告576744.55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袁学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赣州宝能世纪城和宝能太古城的园林工程项目(属深艺公司承包),该项目由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共计用混凝土2764.5方,混凝土货款金额计828404.55元,已付款251660.00元,欠款计576744.55元,此欠款本人袁学文承诺在2017年6月20日前付清,或委托深艺公司代付该款,如逾期未付,则该欠款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袁学文未按约付款,遂致讼。
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袁学文与爽顺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袁学文挂靠在爽顺公司从事经营项目,其按合同总额的1%向爽顺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鹏达公司原为深圳市龙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25日变更为鹏达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袁学文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但涉及到工程量的变更、结算,业主单位均系与深艺公司项目经理进行接洽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嘉通公司与袁学文达成口头供应混凝土协议,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秉承诚信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袁学文尚欠原告货款576744.55元,有对账单及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其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深艺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2、被告爽顺公司、鹏达公司、匠人公司就案涉货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深艺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嘉通公司在销售混凝土时,应当审查交易对象的基本情况,明确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案涉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袁学文洽谈,货物亦是按照其要求运送,且货款的对账、结算及支付均由袁学文完成,故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应为袁学文。至于袁学文向嘉通公司购买混凝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宝能世纪城售楼部园林景观工程、宝能太古城大区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深艺公司,项目经理是田培军,袁学文并非深艺公司员工,深艺公司亦从未向袁学文出具项目负责人的委托授权文件,故袁学文不具有以深艺公司名义对外缔约和结算的代理权限,其向嘉通公司购买混凝土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袁学文实际系从挂靠其他分包单位进行施工,原告虽陈述袁学文以深艺公司的名义与其交易,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袁学文在欠条中亦确认案涉欠款系其个人债务,并非以深艺公司的名义所负债务,袁学文在欠条中虽称委托深艺公司代付该款,但并未取得深艺公司的同意或者事后的追认,故无法与深艺公司建立法律上的关联性。而在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袁学文亦是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结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仅凭对账单及欠条,不足以认定嘉通公司无过失相信袁学文有代理权。综上,袁学文的购货行为亦不符合有权代理深艺公司对外交易的表象特征,不构成表见代理。袁学文与嘉通公司的购销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袁学文独立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诉请深艺公司应与袁学文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鹏达公司、匠人公司,爽顺公司就案涉货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袁学文与爽顺公司、匠人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根据袁学文提交的《赣州宝能太古城大区园林景观工程园建施工劳务协议书》、《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被告爽顺公司、匠人公司分别分包园林景观建设项目及该案涉工程的绿化及水电配套设施,且仅系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提供劳务,故原告要求爽顺公司、匠人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鹏达公司虽承接了架空层基础施工以及绿化地填潮沙工程,但原告及袁学文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袁学文与鹏达公司系挂靠关系,鹏达公司与深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亦未提及袁学文的身份,故原告与被告袁学文之间的买卖行为系袁学文个人行为,原告要求鹏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爽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袁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76744.55元;二、限被告袁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576744.5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90元,由被告袁学文负担。
二审中,嘉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预拌商品
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嘉通公司就案涉宝能太古城、宝能世纪城项目所需混凝土进行了全面持续供应,原业主叫嘉通公司继续供应园林景观混凝土,致使其误认为案涉混凝土仍系原业主而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供货合同,而继续供应了园林景观混凝土;2.中国银行收款回单一份,证明鹏达公司向嘉通公司支付了案涉部分混凝土货款,鹏达公司及深艺公司为该混凝土实际购买方,应承担支付货款连带责任。深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持异议。该两份购销合同的甲方需购方均为深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艺公司无关,深艺公司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不清楚,请法庭予以核实。袁学文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鹏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因证据1中两份购销合同的甲方需购方均为深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鹏达公司无关,鹏达公司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款项支付时间在2015年2月3日,而鹏达公司与深艺公司签订《零星采购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因此,该支付款项并非鹏达公司对于太古城园林项目上所购混凝土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因嘉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嘉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该款项支付时间早于鹏达公司与深艺公司签订《零星采购合同》的时间,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与之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中,深艺公司向本院提交《零星采购合同》复印件、
送货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于宝能世纪城销售部园林景观工程所需混凝土,深艺公司已向章贡区诚伟建材店购买。嘉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管深艺公司是否购买其他人的混凝土,嘉通公司的混凝土已经供给了深艺公司在宝能太古城和宝能世纪城园林景观工程的工地上,一审时深艺公司及其业主代表吕志杰已予以认可,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袁学文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排除深艺公司向多方购买混凝土的可能性,事实上深艺公司在一个工程上可以向多个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鹏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清楚。本院认为,因深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嘉通公司主张袁学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需举证证明袁学文的行为存在有权代表深艺公司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另一方面需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袁学文具有代理权。首先,从嘉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宝能世纪城园林混凝土货款明细”及欠条来看,该明细单上只有袁学文的个人签名,且袁学文也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嘉通公司出具的欠条,并承诺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嘉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上没有任何深艺公司的痕迹,形式要素上明显不足;其次,嘉通公司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在与他人发生商事交易活动时,应当审查交易对象的基本情况,明确合同相对人。从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与案外人深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比较完备,而在本案中,嘉通公司与袁学文的交易只是口头约定,其也没有要求袁学文提供能够证明其与深艺公司之间关系的任何凭证,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对袁学文以个人名义结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等行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嘉通公司没有尽到必要审查及注意义务,不足以认定其无过失地相信袁学文具有代理深艺公司的权限。因此,嘉通公司认为袁学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深艺公司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鹏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因鹏达公司与深艺公司签订的《赣州宝能太古城大区园林景观工程园建补充协议一(架空层基础施工)》没有涉及袁学文,嘉通公司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鹏达公司与袁学文之间就案涉混凝土采购事宜存在委托关系,故嘉通公司主张袁学文系鹏达公司的代理人并要求鹏达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1元,由上诉人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桥生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任 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陈珏琦
代理书记员  谭珊珊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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