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702民初3418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深圳市深艺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桃园综合大楼(827)*楼****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40300755698961J。
被申请人: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沙河村麻芫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550876410J。
法定代表人:周嘉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袁学文,男,196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申请人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申请人深圳市深艺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袁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赣0702民初3418号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人深圳市深艺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复议称,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超标的额存款300000元的冻结。理由为:2017年9月12日,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申请人给付货款本金576744.5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申请人认为,财产保全系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其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是控制债务人的一定财产,以减轻债权人在权利存在或权利受损害的不确定性得到解决前的一段时间内遭受权利被侵害的风险,被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远远超过了其应得利益,而非有限、合理的差距,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深圳市深艺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袁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深圳市深艺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价值9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赣0702民初341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深圳市深艺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袁学文的银行存款900000元。2017年11月28日,本院实际冻结了申请人深圳市深艺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深圳泰然支行的549754.53元,因该账户余额不足,尚未冻结350245.4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确保实际变价处分时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当然,为避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也对查封财产的价额作出了限制,即以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本案中,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标的额为576744.55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其考虑被告袁学文无法联系,可能需要公告送达,致使案件审理周期较长,故申请保全深圳市深艺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袁学文的存款9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本院多次与被告袁学文联系后,已于2018年2月2日将诉讼文书邮寄送达至被告袁学文,无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必要,故对深圳市深艺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金额变更为7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冻结申请人深圳市深艺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44×××38账户存款750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严 慧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