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13民初7116号
原告: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青光镇红光农场内。
法定代表人:金艳军,总经理。
被告:何继珊。
第三人:赵某(系已故被告赵福强之子)。
法定代理人:孔某(系赵某母亲)。
第三人:赵清泉(系赵福强父亲)。
第三人:邵锡荣(系赵福强母亲)。
原告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继珊、第三人赵某、赵清泉、邵锡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辰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后因被告上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津01民终448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案号为(2016)津0113民初7116号。原告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0元,由原告担负。
审 判 员 魏洪爽
代理审判员 张文彬
人民陪审员 胡连生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朋志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