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辰执字第176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红光农场内。
法定代表人金艳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廷华。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廷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查封。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目前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待有条件后予以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广柱
审 判 员 吕正才
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