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世纪兴辰香烟店与某某、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7-22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3民初4096号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世纪兴辰香烟店,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幸福里1号。
经营者王玉旗。
委托代理人张圣,天津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俊荣。
被告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红光农场内。
法定代表人金艳军,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世纪兴辰香烟店与被告鲁俊荣、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圣,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世纪兴辰香烟店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鲁俊荣是被告锦天龙公司的员工,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10月16日、11月4日、11月5日、12月14日自原告处购买了烟酒,拖欠货款14360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436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收据5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款金额。
被告鲁俊荣、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核实原告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鲁俊荣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鲁俊荣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自原告处购买中华烟2条、价款1240元,五粮液2瓶、价款960元;10月16日购买剑南春1箱、价款1920元;11月4日购买剑南春1箱、价款1920元;11月5日购买剑南春1箱、价款1920元,中华烟1条、价款420元;12月14日,购买中华烟5条、价款3100元,五粮液1箱、价款2880元。上述商品共计14360元,鲁俊荣未给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俊荣之间的口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后,鲁俊荣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证据充分证明了鲁俊荣的欠款金额,故对原告要求鲁俊荣给付货款14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锦天龙公司对被告鲁俊荣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锦天龙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主张鲁俊荣在购买商品时系为锦天龙公司购买,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锦天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其它情形。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俊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世纪兴辰香烟店货款143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鲁俊荣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涂睿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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