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民申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红光农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现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致富家园十六号。
一审被告:***(系被继承人***父亲,***于2015年11月30日去世),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一审被告:***(系***母亲),女,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一审被告:赵某(系***之子),男,200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理人:孔某(系赵某母亲),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清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用不当、法律关系错误。被申请人与***存在业务合伙关系。2015年5月12日***向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已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合伙关系,由被申请人联系购买混凝土,***负责出卖混凝土及收回款。尚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1、(2015)辰民初字第2190号案件笔录(第3页)显示,被申请人与***均主张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混凝土的内容。2、公安机关对***于2015年3月28日所做笔录(第4页)显示,“我和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我从她那购买了不少的混凝土再转卖给其他几个工地,最多的时候我手里有六七个工地,结账不是按照每个工地结账,而是有工地给我结完账我才给**陆续结账,并从我欠何珊货款里扣除。结账方式有现金还有银行打款。到目前为止我还欠何珊大约四、五十万元的货款没结清”。3、公安机关对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所做笔录(第3、4页)显示,“因为我和***之间的业务很多,也一直有资金往来。***经常从我这里购买混凝土,然后他再卖给其他的工地和个人。一般都是先给他送货,然后他陆续给我汇款,所以一来二去他欠了我不少钱。他给我结账时不是按照每笔业务、每个工地来结账的,而是他陆续从工地收回款后再给我结账、回款,给我结的账并不注明是哪笔业务和哪个工地的汇款,只是从拖欠我的混凝土款里扣除。我收到汇款后再把钱上交给公司,并从我在公司的账目里相应刨除”。4、公安机关卷宗中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向被申请人转入多笔款项,金额高达944883元,同时被申请人转给***166000元,余额778883元在被申请人银行账户中。另外,被申请人及***作为共同购买人与申请人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及***用于出售的混凝土均为申请人产品,又基于被申请人及***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其两人任何一方所进行的采购行为,均应视为共同购买行为。被申请人作为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已经由***确认系其与被申请人合伙购买,并在对账单中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不认可与***有合伙关系。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及二审法院准许申请人撤诉的裁定书。不同意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上班,负责统计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依照本案基本事实及证据,认定被申请人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判决一审被告赵某、***、***以***的遗产的现实价值为限,清偿所欠申请人货款及利息;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诉至本院,后又主张撤诉。现又以被申请人与***系合伙人,货款及利息应当由被申请人负责清偿为由,申请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律规定,因此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强
代理审判员祁洁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