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津0113执415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红光农场内。
法定代表人:金艳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胡宝山,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执行人: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南环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胜,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宝山、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民终5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中,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刘彬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