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津高民申字第1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金艳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申青,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春明,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沃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郭文杰,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沃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天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锦天龙公司与沃林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锦天龙公司提交的75份送货单能够证明锦天龙公司给沃林公司五一阳光项目送货的事实,且沃林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承认使用了锦天龙公司送的混凝土。同时,证人贾学城、张明钢和高洪强的证言中都承认沃林公司的五一阳光项目使用的是锦天龙公司的混凝土。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价格等内容并不需要事先确定,可以通过事后协商或者市场价格等来确认,原审判决无视上述规定,以双方没有就单价进行过磋商为由来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是完全错误的。三、证人高洪强是锦天龙公司与沃林公司买卖合同的居间人。高洪强向锦天龙公司介绍业务,告知锦天龙公司沃林公司需要混凝土产品,原审认定沃林公司需要混凝土找到锦天龙公司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沃林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锦天龙公司与沃林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审及再审审查期间,三名证人高洪强、张明钢、贾学城均到庭陈述,证明锦天龙公司系与高洪强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锦天龙公司受高洪强指令将混凝土送至沃林公司施工地。沃林公司与锦天龙公司之间没有就订立买卖合同进行过任何磋商,双方没有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锦天龙公司主张其与沃林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高洪强是双方买卖合同的居间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锦天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志兰
代理审判员 刘智晶
代理审判员 赵 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