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民初3491号
原告:***,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奥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河东南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7765768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京大道370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97871753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南通科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京大道370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4620822X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蓝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京大道370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82717***3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职员。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奥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腾公司”)、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蓝公司”)、南通科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蓝公司”)、江苏蓝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科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奥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200000元(2012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19日);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00元;3、奥蓝公司、科蓝公司、蓝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四被告系关联公司,经营范围都是幕墙玻璃生产和安装等。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至奥腾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0元加业务提成。奥腾公司一直未与原告书面劳动合同,仅于2012年8月6日支付7个半月的工资150000元,其余工资一直拖欠未付,并于2017年6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科蓝公司拆迁中做出了重大贡献,科蓝为此承诺支付原告拆迁奖励款2000000元,但科蓝公司仅支付1000000元后就再未付款。因四被告系家族企业、关联公司,故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为由决定终结审理,遂提起本案之诉。
奥腾公司、奥蓝公司、科蓝公司、蓝星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在奥腾公司上班、考勤,奥腾公司也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原告原系奥腾公司的股东,原告将股权转让后只是挂靠奥腾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双方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奥蓝公司、科蓝公司、蓝星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江苏通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设立于2011年1月5日,***为股东之一。2011年10月24日,通力公司向劳动保障部门递交南通市劳动合同制职工录用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载明:***被我单位招收录用,其岗位工种为总经理,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17日,***将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并于12月1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在通力公司承建的晋城市源吉商业楼工程相关审批单及验收单中签字。2013年10月21日,通力公司更名为奥腾公司。2013年10月29日,奥腾公司股东由***、**变更为***、***。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奥腾公司工资表中总经理审批栏中的签名为***。奥腾公司自2011年11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6月19日,奥腾公司为***办理了退工停保手续,奥腾公司填写的退工停保理由为其他(原股东、后股东退出,终止养老保险挂靠关系)。2011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奥腾公司未向***发放工资。因双方发生纠纷,***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仲裁委以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为由决定终结审理,***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系***的妻子,***、黄***系***、***的女儿。2017年3月30日,奥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7年5与19日,奥蓝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后变更为***。
2011年至2016年期间,***为奥蓝公司介绍业务并获取提成,***已另案起诉要求奥蓝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6年的业务提成***79216.18元。2012年8月6日,***账户向***账户付款150000元。2012年11月15日,***电子邮箱(hlc×××@163.com)收到***的电子邮箱(Kel×××@163.com)发送的电子邮件一份,该邮件主题为***费用认可,***对邮件附件表格中记载的“2012年8月6日付***预付提成150000”的记载并未提出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奥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何确定***的工资标准?3、奥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1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奥蓝公司、科蓝公司、蓝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奥腾公司自2011年11月起录用***为总经理,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认定双方之间于2011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与奥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还为奥蓝公司介绍业务并获取提成,采取的为与一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同时为其他企业提供服务的劳务模式。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要求奥腾公司按2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并主张奥腾公司已于2012年8月6日向其支付7个半月工资150000元;奥腾公司抗辩,该150000元系奥蓝公司支付的业务提成。从双方所举证据来看,该150000元从***个人账户汇出,且***与奥蓝公司业务费往来邮件中明确记载该笔款项为预付提成,故***关于月工资20000元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月工资标准,故应按照社保缴纳工资基数确定***的工资为宜。关于支付工资的期间问题,现有证据显示,自2014年1月起奥腾公司的总经理已由***担任,***亦无证据证明其卸任后仍继续为奥腾公司提供劳务,鉴于双方并未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奥腾公司仍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也继续为奥蓝公司介绍业务获取提成,故认定2014年1月起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并于2017年6月19日终止劳动关系。因该期间***未向奥腾公司提供任何劳务,故该期间奥腾公司无需支付劳动报酬。综上,奥腾公司应支付***20**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74070元(3500*15+1884*5+2025*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奥腾公司只需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项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奥蓝公司、科蓝公司、蓝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虽然奥腾公司、奥蓝公司、科蓝公司、蓝星公司系同一家庭成员投资、经营,但是系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奥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工资7407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239元,由江苏奥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邵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