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奥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晋城市恩泰商贸有限公司、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5-06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奥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富北路东、科兴路北。
法定代表人黄林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恩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019号(晋城市商务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茂强,山西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兴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奥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腾公司)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10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奥腾公司与晋城市恩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10.2条约定,在该合同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自选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奥腾公司有权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即便该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仍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奥腾公司、恩泰公司达成付款委托书,约定恩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汇至金鼎公司。为确保金鼎公司及时将工程款交付奥腾公司,奥腾公司要求金鼎公司与恩泰公司共同承担全部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为此,金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承担案涉工程全部付款责任。故金鼎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在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恩泰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系无效条款,原审认为本案应按照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正确。金鼎公司与恩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应将其与恩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金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亦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虽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只能是工程所在地法院,选择其他法院管辖均属无效约定。现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山西省晋城市,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辖区,故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奥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红晏
代理审判员  刘 猛
代理审判员  曹 璐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红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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