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民终3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奥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通科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苏蓝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奥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蓝公司”)、南通科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蓝公司”)、江苏蓝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奥腾公司与***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起中止错误,没有法律依据;3.***伪造施工设计方案审批表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20**年5-10月期间仍为奥腾公司提供劳动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一审中***提供了职工录用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0月到奥腾公司工作。因为奥腾公司情特殊况,是一个家族企业,除了澳腾公司以外,下面还有奥蓝公司、科蓝公司、蓝星公司。四家企业与奥腾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具有特殊性。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奥蓝公司、科蓝公司、蓝星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奥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200000元(2012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19日);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00元;3、奥蓝公司、科蓝公司、蓝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通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设立于2011年1月5日,***为股东之一。2011年10月24日,通力公司向劳动保障部门递交南通市劳动合同制职工录用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载明:***被我单位招收录用,其岗位工种为总经理,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17日,***将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并于12月1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在通力公司承建的晋城市源吉商业楼工程相关审批单及验收单中签字。2013年10月21日,通力公司更名为奥腾公司。2013年10月29日,奥腾公司股东由***、**变更为***、***。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奥腾公司工资表中总经理审批栏中的签名为***。奥腾公司自2011年11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6月19日,奥腾公司为***办理了退工停保手续,奥腾公司填写的退工停保理由为其他(原股东、后股东退出,终止养老保险挂靠关系)。2011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奥腾公司未向***发放工资。因双方发生纠纷,***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仲裁委以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为由决定终结审理,***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系***的妻子,***、黄***系***、***的女儿。2017年3月30日,奥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7年5与19日,奥蓝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后变更为***。
2011年至2016年期间,***为奥蓝公司介绍业务并获取提成,***已另案起诉要求奥蓝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6年的业务提成***79216.18元。2012年8月6日,***账户向***账户付款150000元。2012年11月15日,***电子邮箱(hlc×××@163.com)收到***的电子邮箱(Kel×××@163.com)发送的电子邮件一份,该邮件主题为***费用认可,***对邮件附件表格中记载的“2012年8月6日付***预付提成150000”的记载并未提出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奥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何确定***的工资标准?3、奥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1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奥蓝公司、科蓝公司、蓝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奥腾公司自2011年11月起录用***为总经理,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认定双方之间于2011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与奥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还为奥蓝公司介绍业务并获取提成,采取的为与一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同时为其他企业提供服务的劳务模式。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要求奥腾公司按2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并主张奥腾公司已于2012年8月6日向其支付7个半月工资150000元;奥腾公司抗辩,该150000元系奥蓝公司支付的业务提成。从双方所举证据来看,该150000元从***个人账户汇出,且***与奥蓝公司业务费往来邮件中明确记载该笔款项为预付提成,故***关于月工资20000元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鉴于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月工资标准,故应按照社保缴纳工资基数确定***的工资为宜。关于支付工资的期间问题,现有证据显示,自2014年1月起奥腾公司的总经理已由***担任,***亦无证据证明其卸任后仍继续为奥腾公司提供劳务,鉴于双方并未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奥腾公司仍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也继续为奥蓝公司介绍业务获取提成,故认定2014年1月起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并于2017年6月19日终止劳动关系。因该期间***未向奥腾公司提供任何劳务,故该期间奥腾公司无需支付劳动报酬。综上,奥腾公司应支付***20**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7407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奥腾公司只需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项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奥蓝公司、科蓝公司、蓝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虽然奥腾公司、奥蓝公司、科蓝公司、蓝星公司系同一家庭成员投资、经营,但是系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奥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工资7407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奥腾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否向其支付相应工资报酬。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通力公司(奥腾公司的前身)招录***为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入职后,在通力公司承建工程中负责签字把关,同时为该公司的关联企业奥蓝公司提供业务上的支持。***作为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奥腾公司在***工作期间,也自2011年11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奥腾公司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并未提供挂靠协议等证据证明,且与其招录***为总经理并缴纳社保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奥腾公司起初的任职为总经理,且奥腾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为对外承接装饰工程,***的工作地点并不固定,其出勤情况并不同于固定在公司上班的人员。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奥腾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留用***并一直为其缴纳社保,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14年1月以后,双方均未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仍继续为奥腾公司的关联公司(家族企业)提供业务上的支持,奥腾公司仍为其缴纳社保,双方并非处于真正意义上的“长期两不找”状态。虽然***不再担任奥腾公司总经理,但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并非只有总经理一职,此时奥腾公司仍可随时要求***回单位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中止符合双方法律关系的实际状况。关于晋城工程项目,奥腾公司主张系挂靠关系而未收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奥腾公司人员实际参与了该工程项目的管理。
综上,奥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奥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