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3-14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潍民四终字第1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晓林,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莎,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德均,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兴龙,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庄检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婷婷,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寿光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开发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雨,系寿光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寿光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三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14年7月28日,***与***、***、中新公司、英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从***处借款670000元,借款期限90天。2014年7月30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又从***处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90天。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中新公司、英超公司偿还本息112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中新公司、英超公司一审中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8日,***向***借款67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月利率2.5%。***、中新公司、英超公司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8日,***分二次转账至刘相荣62×××19账户670000元,***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借***人民币670000元整。以上借款委托刘相荣代收,代收账号62×××19。
2014年7月28日,***又转帐至刘相荣62×××19账户370000元,2014年7月30日,***与***、***、中新公司、英超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月利率为2.5%。***、中新公司、英超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借***人民币370000元整。以上借款委托刘相荣代收,代收账号:6228/460290000219619。
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至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1%;2015年6月28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8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及担保合同、收到条、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借条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向***借款共计1040000元,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及担保合同、收到条、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借条为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对***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对***向***所借的370000元,双方对2014年7月28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未约定,法院对该期间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主张的律师费、诉讼担保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新公司、英超公司为***提供担保,现***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新公司、英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返还***借款本金10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本金6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本金3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寿光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寿光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寿光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收条中上诉人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收条中所有内容都不是上诉人所写,上诉人并未见过上述证据,上述证据系伪造,一审法院以伪造的证据作为裁判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正在北京出差,无法及时赶回,未及时参加开庭。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上诉人到法院查阅了开庭时的证据,经比对,上诉人确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收条中上诉人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所写,而且该借款合同形成时合同中内容均为空白,上诉人申请对收条中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上诉人从未与***发生过任何业务,借款合同根本不属实,借款合同系空白,所载明的内容也系后添加,上诉人不认可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收条所有内容。3、收条中载明由刘相荣代收款项,这一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从未委托任何人代收款项,也从未出具过任何收条,更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借款,被上诉人从未支付给上诉人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新公司辩称:因主合同不成立,且未实际履行,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英超公司辩称:同中新公司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对2014年7月28日67万元的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2014年7月30日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中新公司对合同中其公章的真实性认可,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清楚;英超公司对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清楚,英超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虽主张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对两份收条的内容全部不认可,并对其中***签字的真实性及***签字与收条其他内容的形成先后顺序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接受申请后,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两份《收条》中“***”署名字迹均是***本人书写形成;2、无法确定涉案两份《收条》中“***”署名字迹与内容手写字迹的先后顺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未能鉴定出签名与内容的先后顺序,收条的上关部分不是***所写,没有法律效力,***应继续提交证据证实借款已交付。***对证据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其主张的两笔借款分别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及担保合同、收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一审中,借款人***、担保人***、中新公司、英超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缺席作出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二审中,***认可了以上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对***有异议的二份收条的内容,法院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明事实,依法委托进行了鉴定,***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两份收条中***的签名均是其本人书写形成,应认定收条中指定收款账户的行为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有效证据否认该收条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认定***已向***的指定账户交付了借款,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综上,***在一审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二审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建海
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
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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