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潍商初字第94号
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绪旺。
委托代理人:万正杰,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咸宁。
被告:潍坊市中新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慎勇。
被告: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慎卿。
被告:潍坊吉星拖拉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英超。
被告: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慎勇。
被告:张慎勇。
被告:张慎卿。
被告:朱大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中新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吉星拖拉机有限公司、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张慎勇、张慎卿、朱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1300元,减半收取35650元,由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路志明
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
审 判 员 邢伟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