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民四初字第20号
原告***,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永平,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继宏,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慎勇,总经理。
被告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庄俭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张慎卿,董事长。
被告张慎勇,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齐蕾,无业。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亭,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斐,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晓峰,潍坊潍鹰经贸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张慎勇、齐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的申请,追加丁晓峰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托代理人唐永平、夏继宏,被告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张慎勇、齐蕾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亭、王建斐,被告丁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张慎勇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当日通过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帐户按被告的要求汇入张慎勇指定的帐户5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6日,月息为2%。因该款发生在张慎勇与齐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利息134万元,共计63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张慎勇、齐蕾口头答辩称,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实际收到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晓峰口头答辩称,借款不是其经手的,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张慎勇、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时间: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6日是,月息按2%计。上述借条加盖有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张慎勇的签字。
为证明借款履行情况,***提供2012年11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其根据张慎勇的要求将款汇入丁晓峰的帐户。该回单载明:由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帐号15×××49向丁晓峰的帐号62×××17转款500万元,交易摘要载明为借款。2013年1月11日,张慎勇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2013年(1月)18号前将所借500万元人民币全部还清。
为证明涉案款项的归属,***提供了股东名录及加盖有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明载明:潍坊万华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600万元,***在潍坊万华置业有限公司投资3920万元,占70%的股份,对公司有实际控制权。2012年11月22日,***让潍坊万华置业有限公司财务部打到指定的帐户500万元,本公司按照***提供的帐户已于当天把500万元全部转到指定帐户,并转款成功。
丁晓峰认可其于2012年1月22日收到***电汇的500万元,此前由其帐户汇出的500万元是由刘某经办的。
关于涉案款项的往来情况,***提供了证人张某、刘某到庭作证。张某作证称:其在兴业银行担任行长助理期间,张慎勇有一笔500万元的贷款于2012年11月2日到期,张慎勇联系了刘某,刘某于2012年11月2日通过丁晓峰的帐户向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张慎勇的帐户转款,归还了欠兴业银行的贷款,当时张慎勇与刘某办了个手续,期限是20天,张慎勇到期后没有钱还(刘某)就又找到了兴业银行,当时黄科长联系***,让张慎勇向***借款来归还刘某,刘某提供了丁晓峰的帐户,***安排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给丁晓峰打款,张慎勇给***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日是2012年12月6日,到期后张慎勇一直未偿还该借款。证人刘某作证称:2012年11月2日,张慎勇让其到兴业银行张某的办公室,因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当天到期差额500万元,张某让其帮忙还上,当时其与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20天,于2012年11月22日到期,其通过丁晓峰的帐户将款打上;其于2012年11月21日开始催款,找到张某,将丁晓峰的帐户也发给了张某,2012年11月22日,丁晓峰的帐户收到500万元,截止2012年11月22日其与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过了两三天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将借条抽走了。
为证明上述转款过程,***提供了录音一份,证明张慎勇向***借款500万元。张慎勇对上述录音不予认可。
为查明涉案款项的代偿与支付关系,本院依法调取了2011年11月4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代付业务协议书》及相关担保合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四份及兴业银行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其中上述《国内信用证代付业务协议书》载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应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证代付业务,代付金额为1400万元,代付期限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2日。上述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四份载明:2012年11月2日汇款人丁晓峰向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帐户分别汇款10万元、10万元、190万元、290万元,共计款500万元。
***主张上述债务发生在张慎勇与齐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齐蕾与张慎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提供了齐蕾与张慎勇的结婚证及潍坊市潍城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张慎勇、齐蕾系夫妻关系对上述潍坊市潍城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主张自2012年1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张慎勇、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借条、电子回单、证明、承诺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据***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张慎勇与***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根据证人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国内信用证代付业务协议书》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11月2日经证人张某、刘某等人协调,由丁晓峰帐户向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帐户汇款500万元以归还其到期贷款,之后由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帐户向丁晓峰帐户转款500万元,且该笔转款的交易摘要明确载明为借款。结合***提交的由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上述借条,可以认定2012年11月22日由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转入丁晓峰帐户的500万元系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张慎勇向***的借款。在***提交的承诺书中,张慎勇承诺所借500万元于2013年1月18日前全部还清,该承诺与***提交的录音内容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张慎勇与***之间借贷500万元的事实。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张慎勇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涉案借款发生在张慎勇与齐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齐蕾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涉案借款出借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数额高于***主张的134万元,***只主张利息134万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张慎勇、齐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3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1180元,由被告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张慎勇、齐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居亮
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
代理审判员 孟 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