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支行与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6-29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支行与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7-24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商初字第4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支行。
负责人:齐鲁生。
委托代理人:管增坤。
委托代理人:刘星华。
被告: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张献荣。
被告:张慎勇。
被告:齐蕾。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支行(以下简称潍州支行)与被告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张献荣、张慎勇、齐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潍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管增坤、刘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新公司、***、张献荣、张慎勇、齐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中新公司从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被告***、张献荣、张慎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张慎勇以本人名下7套房产、被告齐蕾以本人名下2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张慎勇抵押的7套房产、齐蕾抵押的2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新公司、***、张献荣、张慎勇、齐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献荣、张慎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献荣、张慎勇为原告与被告中新公司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产生的债务,分别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6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慎勇、齐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9份,约定被告张慎勇、齐蕾为原告与被告中新公司在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产生的债务,分别以自有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相应的他项权利证书。具体情况为:
1、被告张慎勇以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97397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位于奎文区东园街办烟潍路24号2号楼4-301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138880元的最高额抵押。
2、被告张慎勇以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97398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位于奎文区民生东街82号5号楼4-501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546700元的最高额抵押。
3、被告张慎勇以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97399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位于奎文区新华路5528号1号楼506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321930元的最高额抵押。
4、被告张慎勇以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97400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位于奎文区新华路5528号1号楼1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1569190元的最高额抵押。
5、被告张慎勇以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9739401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位于奎文区新华路5528号1号楼501、502、503、504、505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1316770元的最高额抵押。
6、被告张慎勇以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97402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位于奎文区新华路5528号1号楼410、411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577290元的最高额抵押。
7、被告张慎勇以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97403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位于奎文区新华路5528号1号楼409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209790元的最高额抵押。
8、被告齐蕾以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97493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位于奎文区中上虞村中上虞路内1号楼1-302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260820元的最高额抵押。
9、被告齐蕾以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97405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位于奎文区民生东街92号内6号楼502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514710元的最高额抵押。
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内利息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中新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5000000元。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97959.4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计息清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献荣、张慎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慎勇、齐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中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中新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中新公司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献荣、张慎勇为被告国通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献荣、张慎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慎勇、齐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就抵押的房产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6月25日的利息297959.42元(2014年6月25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
二、被告***、张献荣、张慎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分别在最高余额6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97397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房屋,在最高限额13888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97398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房屋,在最高限额5467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97399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房屋,在最高限额32193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97400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房屋,在最高限额1569190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9739401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房屋,在最高限额131677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97402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房屋,在最高限额57729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97403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房屋,在最高限额20979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97493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房屋,在最高限额26082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97405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房屋在最高限额51471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献荣、张慎勇、齐蕾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中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9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昆诚
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
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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