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4民初2731号
原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7126274937。
法定代表人:高国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因未按时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的保证金63474.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补偿金以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划扣之日以划扣金额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2日签订编号为18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二七区环翠路北、兴华南街西6号楼2单元2703房屋,总房款为1298751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30.7%的房款,剩余900000元以按揭方式支付。后被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下称“贷款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900000元,原告就被告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款,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贷款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划扣保证金63474.02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被告***与原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路××街××幢××单元××层××号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现金首付加商业贷款;如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阶段性贷款担保,买受人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向其送达告知函之日起3日内,将出卖人代其向按揭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等)及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支付给出卖人,并按日向原告支付上述全部款项万分之五的补偿金。为购买上述房屋,2018年2月2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90万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38年2月27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其购买的郑州市××路××、兴华南街西6幢2单元27层2703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原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由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2月7日、2022年2月8日、2022年3月31日分别扣划原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2720.14元、12524.05元、12753.15元、12759.20元及12717.48元(共计63474.02元),后原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贷合同》、扣款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申请银行购房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贷款63474.02元。现原告以行使追偿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63474.0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以每期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63474.02元及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实际代偿本金12720.14元、12524.05元、12753.15元、12759.20元、12717.48元为基数,分别计算自2021年7月29日、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2月7日、2022年2月8日、202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亮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尹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