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2民初7466号
原告: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坡塘村。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诸暨市。
原告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建设项目的需要,于2008年向原告购买商品砼。截至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55265.1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核对回执一份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但余款125265.1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5265.13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款核对回执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5265.13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5265.1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3元,由***永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