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宁夏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7-15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205执8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宁夏***砼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5541821761。 法定代表人:**,宁夏***砼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依据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字(2021)第58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案号(2021)宁0205民初1864号,现该执行依据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字(2021)第58号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第1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 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柳 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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