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205执1260号
申请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宁夏***砼业有限公司,住惠农区石大路西、市焦化厂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5541821761。
法定代表人:**,宁夏***砼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宁夏***砼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1935.4元、负担执行费229元,合计221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21935.4元、负担执行费229元,合计22164.4元;
二、如被执行人宁夏***砼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22164.4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黄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