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宁夏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执行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2-09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05民初2975号 原告:**,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砼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5541821761。 法定代表人:**,宁夏***砼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砼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宁夏***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48254.4元(2014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3400元。以上共计71654.4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化验员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均未果。2021年8月15日通过劳动仲裁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砼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8254.4元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只涉及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的养老金等损失。二、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8月12日。三、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系2014年6月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只应承担2021年1月至8月12日的失业保险金损失。综上,请法庭依法公正裁决。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一页、社会保险费缴费专用发票一页、税收缴款书四页、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电子缴费付款凭证一页、税收完税证明二张,以上证据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宁夏***砼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公司,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21年8月11日原告向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21)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12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宁夏***砼业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35.4元,现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1月1日**向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的情形,作出***仲不字(2021)第1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自2014年至2021年期间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其中,2014年12月29日缴费5217.60元,2015年11月17日缴费5217.60元,2016年12月15日缴费5683.20元,2017年12月8日缴费6249.60元,2018年12月3日缴费7279.20元,2019年11月1日缴费7447.20元,2020年11月7日缴费7447.20元,2021年11月9日缴费8428.8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代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并向用人单位进行追偿属于请求权范围,是因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纠纷,故此类追偿纠纷仍然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规定仍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时效的起算点通常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被告抗辩本案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入职的时间为2014年6月,在2014年年底自行缴纳费用后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2020年8月12日前原告自行缴纳垫付的费用已经超过了1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应将原告缴纳的费用按照单位缴纳比例与个人缴纳比例进行分担的意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保,缴费比例20%,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并未出超用人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对该部分金额不应当进行比例划分。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损计算为8101.50元(7447÷12月×4+8428.8÷12月×8)。宁夏***砼业有限公司未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致使**不能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有权要求宁夏***砼业有限公司赔偿,对于该部分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福利待遇等争议,应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争议发生之日,在此一年内提出的,未超过仲裁时效。**工作7年零2个月,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累计缴费满1年的,领取3个月;(二)累计缴费满2年的,领取6个月;(三)累计缴费满3年的,领取9个月;(四)累计缴费满4年的,领取12个月;(五)累计缴费满5年的,领取14个月;(六)从第6年起,每满1年增加1个月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对其失业保险金损失计算16个月。2020年4月30日宁政规发(2020)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进步一做好稳定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文件中明确自2020年5月1日起,将失业金标准从全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5%提高到90%。2021年9月1日前惠农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60元,9月1日调整为1950元,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12日解除,故失业金损失应当按照惠农区最低工资标准1660元的90%计算16个月为23904元(1660元×90%×16月),原告主张23400元低于本院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8104.50元; 二、被告宁夏***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234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罗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6、《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法律监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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