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0-18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05民初2522号之一
原告:**,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石花东路199号商铺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与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以下简称伟民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伟民装饰公司、***连带向**支付剩余款(货款及安装款)2258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民装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5日,**与伟民装饰公司签订《窗帘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向**民装饰公司所承担装饰的成都市双流县黄龙溪镇凯斯顿黄龙大酒店提供酒店室内客房及公共区域窗帘供应并安装,合同内容包含所有窗帘布料、窗纱、路轨、铺材、产品包装、包安装、包质量、包安全、包工具等;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30%的首期款,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55%进度款,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0%,尾款5%作为质保金,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伟民装饰公司一次付给**。合同签订后,**如约组织货源及安装,履行中,伟民装饰公司要求**在原合同上增加窗帘数量供应并予以安装,**亦如约履行。2013年1月25日,伟民装饰公司确认总的合同价款增加至265800元。但时至今日,***仅向**支付40000元,尚欠合同款225800元。自2013年***最终确认合同款项以来,**每年均向其数次催收余下合同款,但***均予以搪塞、拖延,未向**支付余下窗帘款。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伟民装饰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012年3月15日武侯区**窗饰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伟民装饰公司签订《窗帘采购合同》,**仅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并非采购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经营部属于个体工商户,应以**经营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现**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采购合同的履行主体为其本人。二、**诉请中的货款、安装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根据《窗帘采购合同》的约定,本合同价款总金额为136000元,该价款已包含安装费等所有费用。**诉请金额225800元与合同金额相矛盾。同时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对案涉货物质量、数量验收需***、***二人签订方可有效,结算货款时必须提供二人签署的送货单据作为结算依据,但**并未提供***、***签署的单据,故本案**没有对质量、数量验收合格的证据以及没有办理结算系单方核算的诉请金额,**要求伟民装饰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没有依据。同时**诉请违约金金额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方式等不明确,且《窗帘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三、伟民装饰公司与**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伟民装饰公司未与**达成买卖合意,也未形成买卖事实,双方未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3月15日***以伟民装饰公司第九项目部名义与**经营部签订《窗帘采购合同》,伟民装饰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并且不认识**,与**也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合同。直到收到**提交的民事起诉书时才知晓此事。自2012年3月15日至收到民事起诉书前**从未联系过伟民装饰公司或向伟民装饰公司核实《窗帘采购合同》相关事宜。**提交的采购合同、结算汇总表、窗帘明细表没有伟民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加盖公章,**未将货物交付给伟民装饰公司,伟民装饰公司也从未收到案涉货物。***并未将货物用于工程项目,本案系**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实际买方为***。采购合同中采购方加盖的“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第九项目部”公章,但伟民装饰公司从未有第九项目部公章。**诉请中明确***支付价款40000元,尚欠225800元,其每年向***催收合同款,但***不是伟民装饰公司员工,更不是项目负责人,不属于伟民装饰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不能代表伟民装饰公司。这说明**明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系***,并非伟民装饰公司。四、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作为实际采购方并未以伟民装饰公司的身份订立采购合同。且**明知伟民装饰公司未对***授权采购以及明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的前提下,仅以不存在的“第九项目部”的公章认定能够代理伟民装饰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主观并非善意,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所有酒店窗帘应于2012年4月5日前交货、4月10日前安装完毕,但**时隔七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期间其未向伟民装饰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六、**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明确相应的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原则上只能法定责任,不能随意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伟民装饰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8日,四川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伟民装饰公司(承接方、乙方)签订《成都双流县黄龙溪镇黄龙大酒店装饰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黄龙大酒店进行装修事宜。乙方指派方镇尧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该合同乙方处加盖伟民装饰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
2012年3月15日,伟民装饰公司(甲方、采购方)与**经营部(乙方、供应方)签订《黄龙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窗帘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的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黄龙溪景区凯斯顿(国际)黄龙大酒店装饰工程的窗帘供应和安装项目承包给乙方。本合同价款总额为13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首期款;所有产品到达后经甲方指定人员对质量以及数量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金额的55%作为进度款;所有窗帘安装完毕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给乙方;质保期限为一年,留合同总金额5%作用产品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经甲乙双方确认产品无质量问题后一周时间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甲方指定收货人姓名:***、***为甲方指定收货人(指定收货人不得少于两人,对质量、数量验收需二人签字方可有效)。产品交货时间为:所有酒店窗帘于2012年4月5日前交货,于4月10日前安装完。该合同采购方处加盖伟民装饰公司第九项目部公盖。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由***签字,供应方处加盖**经营部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
2012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合同款项40000元。
《办公室铝百叶窗帘明细表》载明安装于总经理办、会议室、财务室、大办公室、门、内侧玻璃、接待大厅、酒吧处的窗帘总金额为7311.83元。
《黄龙溪大酒店窗帘验结算汇总表》载明:布帘、纱帘、卷帘、轨道的总金额为258481.16元。该表由***于2013年1月25日签字确认。
另查明,**经营部已注销,该经营部经营者为吴某。
上述事实,有窗帘采购合同、《成都双流县黄龙溪镇黄龙大酒店装饰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办公室铝百叶窗帘明细表》《黄龙溪大酒店窗帘验结算汇总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中,**申请了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当庭*述:其系**经营部的经营者,**系借用**经营部的公章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黄龙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窗帘采购合同》载明的采购方为伟民装饰公司,供应方为**经营部。**仅是作为**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买卖合同中卖方的权利义务应由**经营承担享有。**作为**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以自身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已经受理原告起诉的,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经预收4687元,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政
人民陪审员万郁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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