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2-2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再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石花东路199号商铺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全,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新希望国际B座5层10号。******
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以下简称伟民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全、***及一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伟民装饰成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成民终字第8805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川民申26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伟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伟民装饰成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民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全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涉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伟民装饰成都公司与**签订,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合同义务应由**承担,**全仅是代**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划至***指定的帐户,其身份是**的受托付款人,而非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全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伟民装饰公司及伟民装饰成都公司返还其履约保证金。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全为**的合作方,没有事实依据。从**的陈述及《三方协议》等证据看,**与**全之间实为借款关系,而非合作关系。此外,即使**与**全之间存在隐名合伙关系,**与**全的内部合伙关系对外亦不能对伟民装饰公司及伟民装饰成都公司产生约束力,**全亦不能根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向伟民装饰公司及伟民装饰成都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三、本案程序错误。**系《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享有实体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证人,明显程序违法。四、***与**、**全签订《三方协议》、《保证金退还协议》,系***以个人名义加入**与**全之间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并非职务行为,**全无权据此向伟民装饰公司及伟民装饰成都公司主张权利。若***依据《三方协议》、《保证金退还协议》向伟民装饰公司及伟民装饰成都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全的起诉。******
**全辩称,伟民装饰成都公司负责人***完全认可**全作为合作方的身份,且在后续的《三方协议》、《保证金退还协议》中亦承诺向**全退还200万元保证金,故**全是本案适格原告。***是伟民装饰成都公司负责人,其组织项目的各项工作,其所有行为均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伟民装饰公司、伟民装饰成都公司连带返还**全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支付2014年6月14日至8月30日,按日千分之三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47万元;二、伟民装饰公司、伟民装饰成都公司共同支付逾期违约金(以24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1月24日,伟民装饰成都公司与本案证人**签订《装饰装修内部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伟民装饰成都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四川省****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部分工程劳务发包给**。该合同第七条载明:“……,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在签订本合同后次日内,**一次性支付至伟民装饰成都公司指定账户;……。”2、**全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3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每次转款人民币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整。***系伟民装饰成都公司的负责人。3、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3日,伟民装饰成都公司先后共向**全出具收据两张,每张均载明“**全代**交纳****国际大酒店装修项目工程保证金壹百万元整”,亦加盖公司公章。4、2013年12月10日,工程承包人**致委托收款函**民装饰公司,该函载明:“因**全在我内部承包贵公司中标的达州市曼特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中产生了资金合作和管理合作关系,为确保**全投入项目资金的安全性和确保项目的质量、进度和控制成本,我特别委托贵公司在拨付装修工程款时将所有款项全部付至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高新支行,卡号62×××96。”5、2013年12月10日,伟民装饰成都公司致确认书于**全,该确认书载明:“在收悉我司****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内部承包人**关于委托支付工程款事宜后,经我司研究决定,在拨付内部承包人**工程款时将全部应收工程款和届时要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均付至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高新支行,卡号62×××96。若有账外支付行为,完全属我公司违约,我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6、2014年4月5日,**全、***、本案证人(工程承包人)**三方就达***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保证金退还事宜进行了协商,***承诺,由**全替**打入***账户的2000000元保证金,若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未归还**全,由***负责归还**全;若***未按时归还,***向**全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等。7、2014年8月19日,**全、***、本案证人(工程承包人)**三方就达***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保证金退还事宜再次进行了协商,***再次郑重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归还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即2014年8月30日总共归还**全2474000元(其中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违约金474000元)。逾期归还,则履约保证金和违约金累计2474000元一并计入本金,违约金仍然为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8、就达州市曼特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全与**形成资金合作和管理合作关系,**全具有隐名合伙人特征。9、截止目前,***、**均未按照前述三方协议约定向**全归还200万元工程保证金以及支付逾期违约金。******
一审法院判决:一、伟民装饰公司向**全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88元(此款**全已预交),**全承担2088元,伟民装饰公司、伟民装饰成都公司、***承担13000元。******
伟民装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达州市曼特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并不真实存在,**全在原审中陈述的事实经过不合常理;二、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效力及是否能够实际履行等事实,原审均未查明;三、案涉借款的实际履行及后期协议的订立,均证明是**全、**、***三人之间的私人借款关系,与伟民装饰公司或伟民装饰成都公司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3日,伟民装饰成都公司向**全出具的两份收据,2013年12月10日,案外人**致伟民装饰公司的委托收款函以及2013年12月10日,伟民装饰成都公司致**全确认书等证据,均表明***收取**全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以伟民装饰成都公司名义进行。原审判决认定***作为伟民装饰成都公司负责人,其以伟民装饰成都公司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伟民装饰成都公司负责人职权的相应职务行为的结论正确。伟民装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并未将收取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上交,系其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对外不具有对抗公司债务的法律效力。伟民装饰公司可另行向***主张权利。******
关**民装饰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达州市曼特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并不真实存在问题。伟民装饰公司认为**全在原审中陈述的事实经过不合常理,但伟民装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收取**全交付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在**全的合作方**与伟民装饰成都公司就案涉达州市曼特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前期洽谈筹备过程中商定并支付的相应款项。在案涉装饰装修项目将来是否能够立项,是否能够实际履行还处于待定状态的情况下,本案双方签署《装饰装修内部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关于***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4月5日与**全达成的《三方协议》,以及2014年8月19日达成的《保证金退还协议》问题。前述两份协议,应视为**与**全之间基于合作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动承诺还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其行为仅产生***对**与**全之间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并不当然得出***收取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全、**、***三人之间的私人借款的结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176元,由伟民装饰公司负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全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全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基础证据是《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及《三方协议》、《保证金退还协议》。**全虽非《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从《三方协议》、《保证金退还协议》的内容以及**在原一审庭审中的明确陈述看,**全与**实为合作关系,由**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二人共同承包、一人负责出资一人负责施工的合作方式能够得到确认。同时,从《关于我司将****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和履约保证金均付(退)至**全户名的确认书》的内容看,伟民装饰成都公司对上述事实亦知晓并认可。**全作为伟民装饰成都公司认可的**的隐名合作方、履约保证金的实际支付人,在双方的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另一合作方**同意且并未明确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向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方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关于“**全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再审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相关法律关系的确认。再审中,再审申请人伟民装饰公司提出**与**全之间系借款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在《三方协议》、《保证金退还协议》中确有“**向**全因此工程借款及回报……”、“**全替**打入***帐户的贰佰万元……”等内容,但法律关系的确认除以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书面材料反映的内容认定,更应从当事人实际履约过程中的行为以及对书面证据趋于一致的理解来判断。同时,各证据之间亦不能脱离相互之间的客观联系来进行单一的认定和判断。本案中,《三方协议》、《保证金退还协议》的形成是基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论是**、***,还是伟民装饰成都公司负责人***,均确认由***退还**全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且均是基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这一客观事实,而非**、**全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欠付**全借款。综上,再审申请人所提“**与**全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承诺还款的法律后果。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系伟民装饰成都公司与**达成协议后进行合作的项目,200万元保证金亦是为履行双方达成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此,***作为伟民装饰成都公司负责人,在此过程中作出的确认收款、承诺还款的行为,均是代表伟民装饰成都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再审申请人关于“***以个人名义加入债务承担,其承诺还款非职务行为”的再审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伟民装饰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成民终字第880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军************************************************************************************************************************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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