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设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3-16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14309号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孙硕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宏,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当荣,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公民身份号码:362××××××××××××××。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9609元(以本金人民币4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1日利息为人民币4960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经系原告的员工,其在原告任职期间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为月息4%,借款出借时预扣一个月利息2000元。《借款协议》出具前一天(2014年1月25日),原告委托公司财务人员梁结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48000元。被告在取得前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直至今日,被告既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2.个人活期明细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持《借款协议》、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原件,主张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26日的《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贷款人账号为梁结惠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借款人为被告***,借款金额50000元,约定先扣一个月利息2000元。
梁结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梁结惠于2014年1月25日向***转账48000元,该笔转账备注“珠海伟民公司付暂借款”。
庭审中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称,借款时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任副总经理。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但实际出借金额是48000元,出借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张海珊(现法定代表人的亲戚)知悉借款过程。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梁结惠、张海珊进行了询问。梁结惠确认,其于2014年1月25日根据原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48000元,该资金来源于原告,是原告根据2014年1月26日的借款协议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张海珊自称是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并表示2014年***称家里急需用钱而向原告借款,这笔款项是当时原告融资而来,约定被告需要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当时的董事长张伟民提出借款申请,财务总监王巧玲安排出纳梁结惠在2014年1月25日转账给被告,该笔借款预扣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提交《借款协议》、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原件,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认定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向本院起诉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记载预扣一个月利息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8000元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该主张与《借款协议》记载“预扣一个月利息2000元”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现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至2020年3月16日的利息53530.4元。
被告***缺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53530.4元,并以借款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辉燕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谭少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晓
谢显姿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