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6-09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全,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全诉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以下简称伟民设计装饰公司)、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伟民设计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与案外人**就达州市曼特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全代**于2013年12月13日和2014年1月3日依约向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负责人***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00万履约保证金。2014年4月5日,**全与***及**签订三方协议:***向**全承诺,如果2014年6月15日**未归还**全200万,则由***负责归还200万;若***未按时归还,则***向**全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4年8月19日,**全与***及**再次就上述未归还履约保证金签订返还协议:***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全2474000元;逾期未还,则按上述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约定还款日期已过,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一、被告伟民设计装饰公司、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全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支付2014年6月14日至8月30日,按日千分之三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47万元;二、被告伟民设计装饰公司、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共同支付逾期违约金(以24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伟民设计装饰公司辩称,原告**全要求伟民设计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成都分公司,应当由其个人负责偿还;根据合同法第113、114条及司法解释2第27、28、29条规定,本案原告**全要求违约金过高,而违约金是补偿性质为基本功能,**全没有举证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只是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违约金。故驳回原告**全对被告伟民设计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4日,被告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与本案证人**签订《装饰装修内部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四川省****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该合同第七条载明:”……,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在签订本合同后次日内,**一次性支付至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指定账户;……。”2、原告**全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3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每次转款人民币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整。被告***系被告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3、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3日,被告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先后共向原告**全出具收据两张,每张均载明”**全代**交纳****国际大酒店装修项目工程保证金壹百万元整”,亦加盖公司公章。4、2013年12月10日,××**致委托收款函***设计装饰公司,该函载明:”因**全在我内部承包贵公司中标的达州市曼特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中产生了资金合作和管理合作关系,为确保**全投入项目资金的安全性和确保项目的质量、进度和控制成本,我特别委托贵公司在拨付装修工程款时将所有款项全部付至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高新支行,卡号。”5、2013年12月10日,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致确认书于**全,该确认书载明:”在收悉我司****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内部承包人**关于委托支付工程款事宜后,经我司研究决定,在拨付内部承包人**工程款时将全部应收工程款和届时要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均付至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高新支行,卡号。若有账外支付行为,完全属我公司违约,我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6、2014年4月5日,原告**全、被告***、本案证人(××)**三方就达***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保证金退还事宜进行了协商,***承诺,由**全替**打入***账户的2000000元保证金,若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未归还**全,由***负责归还**全;若***未按时归还,***向**全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等。7、2014年8月19日,原告**全、被告***、本案证人(××)**三方就达***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保证金退还事宜再次进行了协商,***再次郑重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归还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即2014年8月30日总共归还**全2474000元(其中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违约金474000元)。逾期归还,则履约保证金和违约金累计2474000元一并计入本金,违约金仍然为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8、就达州市曼特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全与**形成资金合作和管理合作关系,**全具有隐名合伙人特征。9、截止目前,***、**均未按照前述三方协议约定向**全归还200万元工程保证金以及支付逾期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资料、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转账凭条、保证金收据、委托收款函、证人证言、确认书、三方协议、保证金退还协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案涉达州市曼特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前期洽谈筹备过程中,原告**全作为该项目承包人**的合作方,依据**与被告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内部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规定、以及**致伟民设计装饰公司的《委托收款函》和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致**全《确认书》的相关承诺,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3日,通过银行账户向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个人账户共转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该履约支付行为以及所产生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协议相对方的充分尊重和法律保障;由***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收取保证金后迟迟不能按约定让**劳务施工队进场施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应按照2014年4月5日达成的《三方协议》和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保证金退还协议》中该公司负责人***的承诺,按时返还**全的履约保证金;截止目前,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仍未返还**全200万履约保证金;被告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作为被告伟民设计装饰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合同,由于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被告伟民设计装饰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全要求被告伟民设计装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全主张的日千分之三利率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四倍标准的部分利息,即伟民设计装饰公司应当以该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14日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被告伟民设计装饰公司辩称收取案涉履约保证金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分公司和总公司均没有收到该款项而不应负责退还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系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公司签订内部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作出与工程项目有关的承诺和要求工程项目合同的相对方**、**全将工程履约保证金打入其指定账户的行为等,均属***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及其负责人主要的工作内容范畴,符合认定为职务行为的条件,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伟民设计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将履约保证金转交回公司,若***确未将履约保证金交回公司,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或伟民设计装饰公司可依法另案起诉追究***的法律责任,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故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全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2088元,被告承担130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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