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与某某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3-3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民终字第8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石花东路199号商铺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48年5月27日出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新希望国际B座5层10号。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
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以下简称伟民设计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伟民设计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民设计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全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伟民设计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4日,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与证人***签订《装饰装修内部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四川省****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该合同第七条载明:“……,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在签订本合同后次日内,***一次性支付至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指定账户;……。”2、***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3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每次转款人民币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整。***系被告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3、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3日,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先后共向**全出具收据两张,每张均载明“***代***交纳****国际大酒店装修项目工程保证金壹百万元整”,亦加盖公司公章。4、2013年12月10日,工程承包人***致委托收款函***设计装饰公司,该函载明:“因***在我内部承包贵公司中标的达州市曼特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中产生了资金合作和管理合作关系,为确保***投入项目资金的安全性和确保项目的质量、进度和控制成本,我特别委托贵公司在拨付装修工程款时将所有款项全部付至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高新支行,卡号62×××××××××××××××96。”5、2013年12月10日,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致确认书于***,该确认书载明:“在收悉我司****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内部承包人***关于委托支付工程款事宜后,经我司研究决定,在拨付内部承包人***工程款时将全部应收工程款和届时要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均付至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高新支行,卡号62×××××××××××××××96。若有账外支付行为,完全属我公司违约,我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6、2014年4月5日,***、***、证人(工程承包人)***三方就达***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保证金退还事宜进行了协商,***承诺,由***替***打入***账户的2000000元保证金,若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未归还***,由***负责归还***;若***未按时归还,***向***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等。7、2014年8月19日,***、***、证人(工程承包人)***三方就达***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保证金退还事宜再次进行了协商,***再次郑重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归还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即2014年8月30日总共归还***2474000元(其中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违约金474000元)。逾期归还,则履约保证金和违约金累计2474000元一并计入本金,违约金仍然为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8、就达州市曼特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与***形成资金合作和管理合作关系,***具有隐名合伙人特征。9、截止目前,***、***均未按照前述三方协议约定向***归还200万元工程保证金以及支付逾期违约金。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资料、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转账凭条、保证金收据、委托收款函、证人证言、确认书、三方协议、保证金退还协议等证据以及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伟民设计装饰公司、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支付2014年6月14日至8月30日,按日千分之三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47万元;二、伟民设计装饰公司、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共同支付逾期违约金(以24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利率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案涉达州市曼特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前期洽谈筹备过程中,***作为该项目承包人***的合作方,依据***与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内部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规定、以及***致伟民设计装饰公司的《委托收款函》和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致***《确认书》的相关承诺,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3日,通过银行账户向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个人账户共转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该履约支付行为以及所产生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协议相对方的充分尊重和法律保障;由***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收取保证金后迟迟不能按约定让***劳务施工队进场施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应按照2014年4月5日达成的《三方协议》和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保证金退还协议》中该公司负责人***的承诺,按时返还***的履约保证金;截止目前,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仍未返还***200万履约保证金;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作为伟民设计装饰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合同,由于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伟民设计装饰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对***要求伟民设计装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主张的日千分之三利率标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仅支持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四倍标准的部分利息,即伟民设计装饰公司应当以该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14日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对***设计装饰公司辩称收取案涉履约保证金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分公司和总公司均没有收到该款项而不应负责退还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系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公司签订内部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作出与工程项目有关的承诺和要求工程项目合同的相对方***、***将工程履约保证金打入其指定账户的行为等,均属***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及其负责人主要的工作内容范畴,符合认定为职务行为的条件,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伟民设计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将履约保证金转交回公司,若***确未将履约保证金交回公司,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或伟民设计装饰公司可依法另案起诉追究***的法律责任,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故对其辩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伟民设计装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88元,***承担2088元,伟民设计装饰公司承担13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伟民设计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达州市曼特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并不真实存在,***在原审中陈述的事实经过不合常理;二、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效力及是否能够实际履行等事实,原审均未查明;三、案涉借款的实际履行及后期协议的订立,均证明是***、***、***三人之间的私人借款关系,与伟民设计装饰公司或伟民设计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中***一直都是以伟民设计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其进行联系,***给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也是基于对***作为伟民设计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身份的信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伟民设计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收取***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行为,究竟是代表伟民设计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
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综合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3日,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向***出具的两份收据,2013年12月10日,案外人***致伟民设计装饰公司的委托收款函以及2013年12月10日,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致***确认书等证据,均表明***收取***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以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名义进行。原审判决认定***作为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其以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负责人职权的相应职务行为的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伟民设计装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并未将收取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上交,系其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对外不具有对抗公司债务的法律效力。伟民设计装饰公司可另行向***主张权利。
二、关***设计装饰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达州市曼特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并不真实存在问题。伟民设计装饰公司认为***在原审中陈述的事实经过不合常理,但伟民设计装饰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收取***交付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在***的合作方***与伟民设计装饰成都分公司就案涉达州市曼特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前期洽谈筹备过程中商定并支付的相应款项。在案涉装饰装修项目将来是否能够立项,是否能够实际履行还处于待定状态的情况下,本案双方签署《装饰装修内部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设计装饰公司的前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4月5日与***达成的《三方协议》,以及2014年8月19日达成的《保证金退还协议》问题。前述两份协议,应视为基于***与***之间基于合作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动承诺还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其行为仅产生***对***与***之间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并不当然得出***收取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三人之间的私人借款的结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176元,由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琦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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