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112执2561号
申请执行人:***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首占镇赤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58310248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
申请执行人***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19)闽018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同时缴纳相关费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如下事实:
1、本院多次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2、经向福州市长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被执行人***在福州市长乐辖区内无房产登记信息。3、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4、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对本案执行无异议,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
以上事实,由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本院调查登记资料、申请人的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军育
审判员 **魁
审判员 林 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